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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志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辉,男,生于198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辉,男,生于198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辉去到禹州市橡皮坝小区,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放于屋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52元。
2、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辉去到禹州市三官垌街,趁被害人杜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放于屋内的银手镯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辉去到禹州市橡皮坝小区,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放于屋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52元。
2、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辉去到禹州市三官垌街,趁被害人杜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放于屋内的银手镯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2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赔李某损失人民币9000元,退赔杜某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志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
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