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普,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范县杨集乡西牛桥村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苗某珍、彭某玲、申某玲相撞,致苗某珍当场死亡,彭某玲、申某玲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苗某珍无责任,伤者彭某玲、申某玲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指控被告人王某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杨集乡西牛桥村北公路上,与同向步行的苗某珍、彭某玲、申某玲相撞,造成苗某珍当场死亡,彭某玲、申某玲受伤。经鉴定,彭某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申某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珍无责任,伤者彭某玲、申某玲无责任。经本院查证核实,10月21日,王某普的亲属与被害人苗某珍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11.5万元;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普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玲、申某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彭某玲经济损失3.2万元,赔偿申某玲经济损失1.75万元。审理过程中,王某普的亲属又赔偿苗某珍的亲属经济损失1千元;赔偿彭某玲经济损失2.6万元;赔偿申某玲经济损失6千元,三被害人及其亲属均对王某普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某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玲、申某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王某普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驾驶人员住处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范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王某普与死者苗某珍赔偿协议、谅解书;与伤者彭某玲赔偿协议、谅解书;与伤者申某玲赔偿协议、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苗某珍的亲属及被害人彭某玲、申某玲的询问笔录,范县公安局报警电话记录,范县120急救中心的证明,扣押物品(肇事车辆)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普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