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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刚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38号 原告:李永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继洲。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38号
原告:李永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继洲。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原告李永刚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刚诉称:2007年,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中标河南省濮范高速公路土建八标工程,并在工程所在地范县王楼镇设立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工程施工中,被告由于建设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项目部出具了借据。被告对于上述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12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桂新、郭志军等人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有关负责人催要,并于2013年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二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92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日之后利息在本案裁决时另计)。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3、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公司企业简介。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
第三组: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派出机构,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证明郭志军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授权代表。
第四组:付款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方授权代表郭志军签字确认。
第五组:证人庄玉苗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接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NO.8合同段的工程,并设立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在施工期间,因公司项目部建设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项目部会计庄玉苗作为收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当日,被告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1月12日,郭志军作为项目部的授权代表在原告对项目部的付款说明上签字确认,认可项目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李永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项目部会计庄玉苗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李永刚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永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