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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玲、刘洪儒、魏芝、刘传彪、刘玉红与葛慎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张雪玲,女,汉族。 原告刘洪儒,男,汉族。 原告魏芝,女,汉族。 原告刘传彪,男,汉族。 原告刘玉红,女,汉族。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慎武,男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90号
原告张雪玲,女,汉族。
原告刘洪儒,男,汉族。
原告魏芝,女,汉族。
原告刘传彪,男,汉族。
原告刘玉红,女,汉族。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晖,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慎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玲、刘洪儒、魏芝、刘传彪、刘玉红与被告葛慎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玲、刘洪儒、魏芝、刘传彪、刘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晖、被告葛慎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张雪玲、刘洪儒、魏芝、刘传彪、刘玉红共同诉称,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被告葛慎武驾驶豫JM2860号小型轿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台公路白衣阁乡丁庄村路口时,撞上同向步行的刘西类,造成刘西类当场死亡,豫JM286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西类无责任。豫JM2860号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葛慎武至今未赔偿五原告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葛慎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葛慎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葛慎武是涉案车辆豫JM286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无证驾驶。豫JM2860号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股份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刘西类死亡,被告葛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五原告户口本各一份、原告张雪玲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刘洪儒、魏芝、刘玉红、刘传彪等四人身份证各一份、白衣阁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身份,刘西类与刘洪儒、魏芝为父子和母子关系。
第三组:交通费单据共十张,共计500元。证明办理丧葬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第四组:被告葛慎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JM286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慎武系涉案车辆豫JM286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豫JM2860号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葛慎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葛慎武属于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行为,对此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没有营运单位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葛慎武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豫JM2860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第二组: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葛慎武是事故车辆豫JM2860号的所有人。
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被告葛慎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五原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及被告葛慎武提交的证据,经分别质证后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交通费,安盛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属于五原告的合理支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5天3人,每天20元/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葛慎武
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M2860号小型轿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台公路白衣阁乡丁庄村路口时,撞上同向步行的刘西类,造成刘西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慎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西类无责任。豫JM2860号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
另查明,原告刘洪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刘西类之父;原告魏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刘西类之母;二人均住河南省范县,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五原告近亲属刘西类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五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5627.73元/年×7年=84415.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5天×3人=1005.08元。刘西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五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事故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420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214206.83元由被告葛慎武承担赔偿责任。因五原告仅诉请130000元损失,扣除安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00元,被告葛慎武应再赔偿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JM286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玲、刘洪儒、魏芝、刘传彪、刘玉红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葛慎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玲、刘洪儒、魏芝、刘传彪、刘玉红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雪玲、刘洪儒、魏芝、刘传彪、刘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葛慎武负担44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路 坦
审 判 员  吴丽霞
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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