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5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章丽,男,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博,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章丽、委托代理人王善坤,被告王文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范县濮城镇吴庄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文博驾驶的豫JQA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控撞上路西侧路边树木,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到辛庄镇刘葛庄卫生院、濮阳市人民医院、解放军153医院诊断治疗。2014年9月2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博驾驶的豫JQA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王文博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925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李某某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王文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且逆向超车。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涉及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预留限额,在不涉及责任免除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李章丽身份证。证明李章丽是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原告李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第六组: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文博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该次事故受伤人员为两人,请法院依法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3063.53元,并非李某某所主张的金额,其所提交的个人账户消费凭证不能作为索赔依据,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第六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每张100元面额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为李某某实际花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王文博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李某某提交的九张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个人账户消费凭证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第七组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花费,根据李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濮城镇吴庄村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文博驾驶的豫JQA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两轮摩托车失控撞上路西侧树木,造成李某某、王性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认字(2014)第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性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急救,2014年8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1)跖骨开放性骨折(2)肌腱断裂(3)下肢皮肤撕脱伤(右足)。”2014年8月19日李某某行右足清创+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VSD覆盖创面术,2014年9月1日行右足VSD去除并旋髂浅游离皮瓣覆盖创面术,2014年10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1~3日换药一次,致伤口痊愈;2、术后3个月、6个月分两次来院行皮瓣整形术;3、患者跖骨术后存在骨缺损并肌腱缺损,有影响足功能或二次手术可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费,加强锻炼,不适随诊。”王文博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豫JQA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李章丽,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李某某之父,系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又查明,2014年10月13日,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性亮明确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保留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李某某诉讼请求,李某某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3063.53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48天=32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交通费20元/天×48天=960元。共计为49159.79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性亮明确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王文博驾驶的豫JQA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76.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983.53元,根据王文博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4983.53元×30%=10495.06元,王文博为李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予以折抵赔偿款后,王文博应再赔偿李某某10495.06元-5000元=5495.0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76.26元; 被告王文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95.06元; 保留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6元,被告王文博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苏和声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付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