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60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6月26日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于2014年12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兰考县规划管理局接到兰考县城关镇信用社反映兰考县城关镇居民豆某某在其办公用地上私自建房。樊某某作为时任兰考县规划管理局的副局长主管监察队,负有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指导和督查职责,刘某某(时任规划局监察队队长)和队员许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某负有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及时巡查和查处的职责。在查处豆某某违法建筑过程中,仅仅采取蹲守、下达停工通知书、立案查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形式进行制止,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在行政处罚生效后未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上述违法建筑一直处于持续扩大状态,最终导致建筑物建成,部分楼房已出售并办理了房产证。造成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土地被侵占,该宗土地经评估价值11148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兰考县人民法院证明,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土地报价,樊某某、刘某某任职证明,下达违法建筑通知书,兰考县信用社证明,李某某的情况说明,土地估价报告书,兰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证明,兰考县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河南桐花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汪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土地档案,高尚银与张某甲土地交易证明,兰考县城关镇信用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中山南北街规划图图纸一份,城关镇信用社宗地地籍勘测现状说明,豆某某村民宅基地许可证,陈某某的情况说明、本院(2012)兰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等、李某甲、孔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邵某某、蔡某某、邵某甲、徐某某、张某丙、陈某甲、马某某、赵某某、丁某某、梁某某、郭某某、李某乙、何某某、付某某、孔某甲、张某某、李某丙、张某甲、马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樊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土地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鉴于被告人在工作中履行了大部分职责,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单位兰考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本身也可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而未选择,因此本案系多方面原因造成,可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