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4日由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贵、张建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兰考县委、县政府成立兰考县方圆商场改造扩建项目拆迁指挥部,对包括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等在内的拆迁项目进行实地丈量、入户评估、确定赔偿数额、签定征收安置协议等。2011年11月22日,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对教师进修学校房屋征收进行丈量时,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委托时任办公室主任主管学校后勤工作的郭某某为校方代表,引领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对学校房屋、附属物、家属院等丈量、清点。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校方委托的此项职务之便,将进修学校交其居住管理的两层楼房向拆迁指挥部指认为自己所有,丈量后在房屋勘查确认登记表及附属物登记表上产权人处签属本人名字。兰考县政府于2012年6月4日制定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方圆商场改造扩建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5月15日,时任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副校长的郭某某,仍用教师进修学校所有的两层房向拆迁指挥部指认到自己名下,以其妻朱某某名义与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骗取征收安置补偿房两套。2013年6月1日,郭某某妻子朱某某与拆迁指挥部签定两层楼房的房屋交验单,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6507元。2014年6月3日,郭某某又领取拆迁补偿款5000元。后经兰考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套房总价值为414000元,根据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在交房时郭某某应交房款121195元,应认定郭某某贪污292805元。其中的临时安置费11232元应认定为贪污。共计贪污304037元。因案发时安置房仍在建设之中,被告人郭某某骗取两套补偿安置房未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临时安置费和两套安置房,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贪污两套安置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承认犯罪。 辩护人张春贵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不符合本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认定被告人犯有贪污罪明显错误。郭某某作为教师进修学校的工作人员,而非方圆商场改造扩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其没有行使、也不可能行使该指挥部任何职权的情况下,明显不符合、不具备本案贪污罪中的犯罪主体资格;2、本案系由负责拆迁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渎职引发的犯罪;3、对郭某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郭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全部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决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郭某某的教育、改造。 辩护人张建营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是认定被告人贪污304037元,其中未遂292805元、既遂11232元的贪污数额不正确。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共贪污49827元,其中既遂11232元、未遂38595元。1、郭某某犯罪对象是自己临时居住的单位旧房子,而不是改造扩建后所建的“桐城国际”的新房屋。(1)、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被整体征收后并不在建成后的“桐城国际”进行产权置换,被告人的贪污行为只是使进修学校的旧房屋财产价值遭受损失,因进修学校在建成后的“桐城国际”不拥有一平方米的房屋,而是由政府根据情况另行安排;(2)、位于“桐城国际”的两套新房是被告人贪污原国有财产后选择产权置换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并不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3)、位于“桐城国际”两套新房中含有旧房屋38595元的本来价值。2、因被告人选择的产权处置方式,原房屋的价值38595元包含到新房屋中,这部分价值还没有被被告人实际占有和控制,所以这部分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在没有自己产权房屋的情况下,领取11232元的临时安置费时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该部分被实际占有的财产为犯罪既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兰考县方圆商场改造扩建指挥部”,对包括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等在内的拆迁项目进行实地丈量、入户评估、确定赔偿数额。2011年11月22日指挥部工作人员对教师进修学校房屋征收进行丈量时,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先委托副校长王某甲作为校方代表,后又将该项工作委托时任办公室主任主管学校后勤工作的郭某某为校方代表,引领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对学校房屋、附属物、家属院等丈量、清点。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校方委托的此项职务之便,将进修学校交其居住管理的两层楼房(实际面积60.76㎡)向拆迁指挥部指认为自己所有,丈量后在房屋勘查确认登记表及附属物登记表上产权人处签属本人名字。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方圆商场改造扩建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3月11日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名下的60.76㎡房屋价值为38595元。2013年5月15日,时任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副校长的郭某某,仍用教师进修学校所有的两层房向拆迁指挥部指认到自己名下,以其妻朱某某名义与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置换安置补偿房两套,每套面积82.7㎡计165.4㎡,超出置换面积52.12㎡,应补交121195元。后经兰考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套房总价值为414000元。现置换房屋仍在建设之中,按协议36个月内交房(2016年5月14日前)。2013年6月1日,郭某某妻子朱某某与拆迁指挥部签定两层楼房的房屋交验单,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6507元(包括装修4253元、附属物1660元、搬迁补助1872元、提前搬迁奖励7490元、临时安置费11232元)。2014年6月3日,郭某某又领取拆迁补偿款5000元(所有拆迁户都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委组织部证明、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证明、房屋土地勘查确认登记表、附属物登记表、房屋交验单、方圆商场棚户区改造扩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开封市太阳房地产估价公司房屋征收估价公示表,兰考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等证明相关案件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当时根据领导的安排,将其抽到方圆商场拆迁指挥部。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家属院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进修学校,房屋都没有房产证、规划证、准建证等相关权属证书,所有住户自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都按照政府的拆迁意见赔付。在教师进修学校拆迁过程中,该校校长王某乙安排副校长郭某某作为进修学校代表负责向拆迁指挥部指认家属院内的房屋权属。在家属院的西南角,学校的东南角,有上下两层的两间房屋,登记的郭某某妻子朱某某的名字。在丈量教师进修学校公用住房时郭某某作为校方代表为丈量小组指认了本单位的公用房产,带领丈量小组丈量和统计了本单位的资产。在指认和统计、丈量公有房产时,郭某某没有说他自己居住的房子是教师进修学校的公有房产,拆迁小组只能按照郭某某私有房产统计、丈量。根据拆迁安置协议,郭某某的补偿款共计25571元,拆迁指挥部将这25571元钱打到了郭某某夫妻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后又以教育局的名义为40户拆迁户每户发放奖励5000元,这5000元应该发到郭某某、朱某某夫妇手中了。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被县政府抽调参加方圆商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制定房屋征收程序草案,由县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县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户的房屋面积乘以一定比例,得出产权调换房的面积,被征收户挑选的安置房超出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由被征收户根据优惠政策支付对应价款,被征收户得到安置房的价格由市场决定。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郭某某居住的两层小楼房在教师进修学校的土地上,由教师进修学校出资建设,当然应该属于进修学校。这座楼一直归后勤处管理,归伙房使用,郭某某更换了这座楼的塑钢窗,刷了涂料,是否报销其不知道。当时其主持丈量楼房面积,清点附属物的工作,其跟着丈量组丈量完北楼的面积后,因其担课,就由郭某某作为学校的代表配合丈量组做好剩下的丈量清点工作。 证人栗某某证言证明在教师进修学校家属院补偿拆迁时,登记的有郭某某的房屋在进修学校家属院,其没有参与进修学校家属院各户房屋面积的实际丈量工作。2011年12月10日房屋、土地勘查登记表上郭某某、栗某某、李某甲签名都是其签写,2013年整理进修学校家属院补偿档案时,李某甲副局长安排其完善档案,其补签的名字和描写的平面图和数字是其按照以前铅笔画好的描写的,原始的平面图和数字没有改动。 证人张根平证言证明郭某某住房的真实数据是60.76平方米。2011年12月10日的数据是郭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及他的铁皮屋的原始丈量情况,上面的字是郭某某本人所签。 证人欧长义证言证明其任校长时在家属院西南角剩一点空地,其安排当时的总务主任李跃民用旧砖瓦建了一座两层小楼。郭某某没有在这座小楼居住,一直归后勤处管理,郭某某安排大伙上使用是他职责范围内的事,也没有向其汇报。在其任职期间郭某某没有对该楼进行装修,也没有说郭某某装修完就归他所有,在其任职期间方圆商场棚户区拆迁工作尚未开始。 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学校没有开过班子会,也没有研究过把这两层小楼卖给郭某某。具体谁负责进修教师家属楼拆迁、改造这项工作其不知道。进修学校东边一所两层小楼是郭某某和他的妻子在里面居住,所有权是谁其不知道,也不知道郭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小楼申报为个人财产置换楼房并领取补偿款。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其到教师进修学校任校长时得知之前都是郭某某负责学校及教师职工家属院的拆迁、补偿工作。其就安排郭某某参加有关拆迁工作会议并让他继续负责,以后关于学校及教师职工家属院的拆迁、补偿工作郭某某都没有给其汇报过,怎么赔偿的其不知道。郭某某居住的小楼在进修学校的土地上,其听说由进修学校出资建设,属于进修学校的资产,其不知道郭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把居住的两层小楼申报为个人财产置换楼房并领取补偿款。其没有说过把这两层楼卖给郭某某,学校也没有开会研究处置过这栋小楼。 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在其居住的楼房里没有装修,可能内部造白了,其他的不清楚。不知道郭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把居住的两层小楼申报为个人财产置换楼房并领取补偿款。当时拆迁、改造时,教师进修学校公示了,在李某丙老师的院墙上贴着,教师们都看到了。公示了他们18户,没有郭某某和他妻子朱某某的名字。进修学校拆迁、改造由教体局的李某甲副局长、栗某某工会副主席及其他工作人员负责。 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郭某某居住的两层小楼是经其建设的,当时是进修学校出资所建,是学校的财产。不知道郭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把居住的两层小楼申报为个人财产置换楼房并领取补偿款。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在教师进修学校原址东南角有一栋学校建的两层小楼,其一家三口在那居住,商店和学生食堂都是其自己开的,自负盈亏。这座楼属于谁的其不清楚,楼的西面大概有两三米处,其和郭某某建了一座简易铁皮房。2013年6月1日,李某甲给郭某某打电话让到拆迁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助,会计让其打了收条,钱打到其农行卡上了,两次搬迁费共计26507元。房屋交验单是其所签字,方圆商场棚户区改造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的字不是其所签,也不知道是谁所签,因为协议上只有一次搬迁补助费936元,其打收条时,收条上写明的是两次的搬迁补助费。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参加了方圆商场棚户区的拆迁改造工作,丈量郭某某住房现场情况的照片主要记录的是郭某某住房的外部结构和室内情况,丈量后其根据丈量结果绘制了房屋平面图。总面积60.76平方米的表是其丈量结束后根据丈量结果当场绘制,上面有产权人郭某某的当场确认签字。总面积93.62平方米的表不是其画的,也没有见过。 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郭某某是2009年住到两层小楼的,一直住到2013年5、6月份拆迁。公示的18户没有郭某某和他妻子朱某某的名字。后来扒房的时候听别人说是郭某某的房。 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日,朱某某打收条从其处领取26507元,包括一次搬迁费936元,其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入朱某某账户的。 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参加了方圆商场棚户区改造工作,2012年6月4日县政府正式下达房屋征收决定书,各单位人员分包到户,开始入户动员拆迁。拆迁范围包括文化馆、教体局机关、教体局家属院、进修学校、进修学校家属院及项目区内的城镇居民户。各单位所抽调人员对所分包户进行政策宣传,动员签订补偿协议,当时县政府制定了奖励政策。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田静给郭某某的住房及装修进行的评估,他们对方圆商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在参与方圆商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其测量的有文化馆、进修学校、教育局等单位和住户。在进修学校人员的陪同指认下进行了土地、房屋面积丈量和附属物清点,绘制有房地产平面图,签字后交给张根平。郭某某的房子不是其丈量的,两张表是怎么回事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在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居住的两层小楼房原来是学校的。是欧长义让其在里居住的,其装修房子花了13000多元没有报销。其没有参与进修学校及家属院的拆迁丈量工作。在拆迁中其带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搬家,促进了拆迁工作的进行。丈量其家房子时其不在场,照片中显示其在场是指挥部安排土地局的人员丈量教师进修学校面积的情形,其看了一会就走了。房屋、土地勘查确认登记表,总面积60.76平方米,附属物登记表上面的字是本人所签。房屋、土地勘查确认登记表总面积93.62平方米不是其所签。5000元的付款凭证也是其以其妻子的名义所签。方圆商场棚户区改造扩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朱某某”三字是其所签,协议是李某甲安排其签的,也是李某甲选择产权调换的具体房屋位置。 四、鉴定意见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卞检技鉴文字(2014)12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意见1、2011年12月10号的房屋、土地勘察确认登记表中产权人一栏中“郭某某”签名字迹是郭某某书写。2、2013年5月15日的方圆商场棚户区改造扩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七页的乙方(签章)处“朱某某”签名字迹是郭某某书写。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卞检技鉴文字(2014)1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意见:2011年12月10号的附属物登记表中产权人一栏中“郭某某”签名字迹是郭某某书写。 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4)第055号的鉴定结论是:(一)第一项标的物鉴定值为人民币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00元)保留至仟位。(二)第二项标的物鉴定值为人民币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00元)保留至仟位。(三)标的物鉴定总值为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元整(¥414000.00元)保留至仟位。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负责兰考县教师进修学校及学校教、职工家属院的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张春贵辩称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将所居住房屋以妻子朱某某的名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将所占房屋交付拆迁指挥部置换安置房两套,被告人已经对国有资产进行了实际处分,其犯罪行为应构成既遂。既遂数额以实际侵吞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计38595元(兰考县住建局2013年3月11日委托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4日)。因被告人自2009年秋季开始在所拆迁的房屋内居住,已居住多年,与其他拆迁户一样需临时安置。被告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6507元是其合法所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中的临时安置费11232元应认定为贪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所置换的两套安置房系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郭某某所置换的安置房两套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