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B66548银灰色面包车行至兰考县张君墓镇李培园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很愧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B66548银灰色面包车行至兰考县张君墓镇李培园村路段时,撞住李某某的电动车,将李某某及其电动车撞倒。接着又将路边行人张某甲撞倒,致使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后,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害人死亡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刘某甲,他就给张某乙打电话问刘某甲的手机号,张某乙说刘某甲的手机停机了,他就让张某乙骑电动车到李庄与焦里河交界处桥跟等,他和张某乙到桥跟大概18点多,他俩每人骑着电动车顺着东西公路往东去,到李培园村看到张某甲在公路北边站着,他骑电动车调过头往西,这时一辆由东向西去的面包车从他后面撞住他的电动车,把他和电动车撞到公路北边了,他站起来看到张某甲被撞倒公路北侧,这辆面包车一直往西跑了,他用手机打120报了急救电话。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看见一辆从东向西来的一辆面包车撞住他的朋友李某某的电动车,把李某某的电动车和人撞到公路北侧了,这辆车又把张某甲撞倒了,车没停就直接往西跑了。他看到张某甲头朝南,面朝上在公路北侧麦秸垛跟躺着,李某某已经从路北站起来用手机打120报警。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晚12时,当时她在家睡觉,她丈夫回来说开车在焦里河大队路段看到公路北边有两个人,听见啪的一声可能碰住人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晚,她儿子陈某某开车回来把车一放就走了。她拿个充电矿灯一照,见车前保险杠右角和右大灯烂了,她就问陈某某咋回事,陈某某又把车开走了,夜里十一二点把车修好开回来了。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他儿子张某甲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共赔偿252000元,他不要求追究肇事司机任何责任了。 (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晚,他和陈某某、董某某在大王庄学校西公路南侧一饭店吃饭,他三个要了四个菜,喝了一斤二两白酒,结束后天都快黑了,他开车在前面走,陈某某开车在后面跟,途径焦里河、李培园、大李庄等,到周庄他开车往北回家了。 (7)证人董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5日晚,他和陈某某、刘某丙在大王庄学校西公路南侧一饭店吃饭,他们喝了点酒,陈某某喝的水,吃过饭,陈某某把他送到工地上了。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5日16时左右,其请刘某丙和工地上一个带班的去大王庄新世纪学校西边公路南侧的饭店里吃饭,共喝了一斤二两白酒后结束了。当时天都快黑了,其开车先把带班的送走,刘某丙在饭店门口等着。刘某丙开着他的蓝色五菱宏光商务车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走,其开车在后面跟着,两辆车的大灯都开着,经东方红小学、焦里河到李培园村时看到公路北侧有两个男的,车到两个人跟时只听见“啪”的一声响,就没看到这两个人了。其开车继续往西走,又回头看看什么都没看到,其就把车放到了其父亲家。其把车放好后就回家睡觉,其妈去问车保险杠的右侧和灯怎么烂了,其连夜开车去民权县城东边一汽车维修点把车修好后,又放到其父亲家里了。 4、(兰)公(刑)(2013)5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被害人张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