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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亓某某、齐某甲,男,197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亓某某、齐某甲,男,197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维民,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维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对自家新房进行外墙粉刷时,与后边邻居侯某某发生争执,并在侯某某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某某用木棒将被告人齐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齐某某遂用砖头将侯某某头部、胸部砸伤。被告人齐某某又用砖头将前来劝架的赵某某的手指砸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赵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齐某某赔偿侯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亓某甲、宋某某、鲁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兰考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辩护人王维民关于对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害人侯某某使用木棍将被告人齐某某打伤,侯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酌定对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使用砖头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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