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90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12月12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瑛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翟某甲、翟某乙(已成年)、翟某丙(16周岁)、儿子翟某丁(1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断生气吵架,特别是我生育了三女儿后,被告对我说打就打,直到生育了儿子,被告还不务正业,有很多恶习,吃喝嫖赌样样都干,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不但不挣钱养活孩子,还拿走家里的钱和不三不四的女人同住挥霍,有时甚至借钱。被告有配偶还和他人非法同住,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家庭财产应少分甚至不分。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翟某丙、儿子翟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一切财产归我,无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辩称,对原告说自己不顾家有异议,农忙的时候自己都在地里干活,平时家里的重活都是自己干,打工挣的钱或多或少花在家里了。为了孩子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翟某甲、次女翟某乙已成年,三女儿翟某丙于1998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翟某丁于1999年5月10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翟某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交往。共同财产有院落一所(盖有堂屋三间及门楼),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儿翟某某丙、儿子翟某某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无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照片、被告翟某某通话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配偶却又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同意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翟某丙的抚养费为5627.73元(5627.73元/年÷2人×2年),翟某丁的抚养费为8441.595元(5627.73元/年÷2人×3年),共计14069.325元。因被告有明显过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共同财产院落一所(盖有堂屋三间及门楼),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双方所称共同债务,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翟某某丙、婚生子翟某丁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翟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069.325元; 三、婚后财产院落一所(盖有堂屋三间及门楼),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瑛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