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张付强,男,1985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宝玉,男,1979年11月27日生。 被告何卫东,男,196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敬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付强与被告李宝玉、何卫东、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何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玉、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强诉称,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被告何卫东驾驶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兰考县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宝玉驾驶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乘坐人原告张付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宝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48.34元。 被告何卫东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被告李宝玉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并查明无免除我方责任情形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因本案存在多名受害人,且其他受害人已用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4447.46元,死亡伤残限额用去了96000元。剩余部分再由原告张付强与其他受害人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因本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只承担财产的直接损毁,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却进行营运行为,故车上人员险,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李宝玉、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3时43分,被告李宝玉驾驶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新106国道与兰三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出路面将案外人刘绍华家的院墙撞塌,致两车及案外人刘绍华家的院墙、物品等损失、损坏;被告何卫东及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宪民、张新国、梁军长、毛天、张付强受伤,陈宪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付强先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和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3天。经诊断,原告张付强为多发伤:1、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颅脑外伤综合症;3、左侧尺骨鹰嘴冠状突骨折;4、左侧头顶部软组织损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付强左肘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张付强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3.50元,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74.16元,因鉴定花费门诊费480元,以上共计15337.66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宝玉系该事故车辆司机,被告何卫东系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24时止。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 又查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何卫东、毛天、张新国、梁军长、受害人陈宪民(已故)家属已分别另案起诉。受害人陈宪民案: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2647.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使用79530.05元。受害人梁军长: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500元。受害人毛天: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4000元。受害人张新国: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1500元。受害人何卫东:在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张付强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孙桂枝系原告张付强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公交(2014)第8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发票、打字复印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宝玉驾驶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何卫东驾驶的豫BWS21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付强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现剩余2552.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G8127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28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司机被告李宝玉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宝玉作为司机,因自己的重大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与登记车主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卫东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付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兰考世方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日收入11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张付强的误工损失。原告张付强提供的护理人员按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卫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何卫东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李宝玉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主张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张付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37.66元(1183.5元+13674.16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工费9313元(67元/天×139天)、护理费3710元(7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4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50171.3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2552.54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强医疗费153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共计17457.66元中的2552.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强误工费9313元、护理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840元,共计30813.68元中的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强41718.8元(14905.12(17457.66-2552.54)元+26813.68(30813.68-4000)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强31718.8(41718.8-10000)元的70%,即22203.16元。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付强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900元中的70%,即630元,被告李宝玉与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卫东赔偿原告张付强31718.8(41718.8-10000)元的30%,即9515.6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900元中的30%,即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78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强经济损失6552.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付强经济损失22203.16元,以上共计2875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强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延津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强经济损失630元; 四、被告李宝玉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何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强经济损失10785.64元; 六、驳回原告张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张付强承担249元,被告李宝玉承担739元,被告何卫东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审 判 员 杨想军 人民陪审员 梁宁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