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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金与余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王培金,男,1963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萌萌,女,1989年9月17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瑞华,又名余华,男,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王培金,男,1963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萌萌,女,1989年9月17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瑞华,又名余华,男,1978年10月22日生。
原告王培金与被告余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余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金诉称,被告是在兰考县经销木模板、方木的经销商,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批,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仍欠2095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培金货款(209500元)(贰拾万零玖仟伍佰圆)余华2013.1.24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09500元及利息88680元,计298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瑞华辩称,本金我已还过20000元;利息方面,现金价格与欠款价格是不一样的,货款已包含利息了,我只承认欠原告189500元本金,利息不欠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瑞华在兰考从事木模板和方木的经销,原告王培金向被告余瑞华供货一批,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20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培金货款(209500元)(贰拾万零玖仟伍佰圆)余华2013.1.24号”。
另查明,被告余瑞华向原告王培金偿还货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余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培金4月16号”,该收条未书写年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09500元货款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189500(209500-20000)元。原告辩称被告偿还2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仅有具体的月份和日期,没有年份,不能证明该20000元是在被告打欠条之后所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还款不是2013年4月16日所还,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培金货款189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最高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88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被告余瑞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