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彦会,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王金生,男,1983年9月2日出生。 原告李彦会因与被告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会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金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彦会借款150000元,双方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丹尼斯门口达成借协议,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彦会多次找被告王金生讨要未果,原告李彦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王金生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3日始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至被告王金生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被告王金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李彦会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6月23日,李彦会与王金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金生向原告李彦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6日及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 2、李彦会的工商银行银行流水明细2张。证明:原告李彦会向被告王金生转账15万元; 3、王金生身份信息情况。证明:被告王金生的基本信息。 本院根据原告李彦会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3日,李彦会与王金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李彦会借给借款人(乙方)王金生人民币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2%。借款到期当日乙方需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李彦会支付王金生150000元借款后,王金生至今未向李彦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彦会与被告王金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彦会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王金生借款1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借款人被告王金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李彦会要求被告王金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月息2%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彦会要求被告王金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3日始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至被告王金生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之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彦会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彦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王金生承担(原告李彦会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金生支付原告李彦会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