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李婷枝,女,1950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红伟,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张丽娜,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付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婷枝因与被告张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张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枝委托代理人丁红伟,被告张丽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婷枝诉称:2013年7月12日17时20分,张丽娜驾驶豫CLH108号轿车沿老城区西平街由北向南行驶,遇行人李婷枝同向在轿车右前方步行,轿车右前轮与李婷枝相接触致李婷枝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丽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LH10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李婷枝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李婷枝医疗费524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23503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280元,合计33778.40元,不足部分由张丽娜予以赔偿;由张丽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丽娜辩称:李婷枝诉求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李婷枝的合法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不足依据三责险合同规定予以赔付。李婷枝起诉数额过高,应当调整。对于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在庭审中,原告李婷枝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由张丽娜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住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李婷枝左足跖骨骨折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河南电视台梨园春戏迷俱乐部洛阳市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婷枝经常参加演出活动月收入1000元左右。 证据4、陪护人员的工资表一份。证明陪护人唐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唐某某系李婷枝女儿。 证据5、票据四张。证明李婷枝出院后治疗支出525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有轻微的伤害才能使用简易程序,根据李婷枝的伤情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对证据2诊断证明病情没异议,但对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及陪护有异议,与出院医嘱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出具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没有经办人员签名,没有发放收入的证明,根据李婷枝的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4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来证明此单位是合法存续,从上面可以看出2013年7月份缺勤15天,与13天的工作日不相符,明显存在造假,7月有扣发社保情况,但8、9、10月份不显示交社保情况。且李婷枝没有提交护理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处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张丽娜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张丽娜向法庭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李婷枝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791.33元和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9元,以上费用张丽娜已垫付。 经质证,原告李婷枝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如果是真实的话,张丽娜应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12日17时20分,张丽娜驾驶豫CLH108号轿车沿老城区西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街18号院门前时,李婷枝同方向在轿车右前方步行,轿车右前轮与李婷枝左下肢相接触致李婷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丽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婷枝受伤后于2013年7月14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于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除张丽娜垫付李婷枝医疗费8791.33元外,李婷枝本人支出医疗费、检查费525.40元。李婷枝住院期间,医嘱需1人护理,护理人唐某某,系李婷枝之女,在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635元,日工资154.50元。李婷枝出院后处理意见:休息三个月,患肢石膏制动,避免患肢负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唐某某单位出具证明,因护理其母亲李婷枝唐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请假。 另查明:豫CLH10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李婷枝与被告张娜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张丽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婷枝在事故中受伤,现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2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婷枝主张误工费3800元,因原告李婷枝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问题,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婷枝主张护理费23503元,根据原告李婷枝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应由专人护理,护理天数应认定为115天,由其女儿唐某某护理,护理费应为17767.5元(115天×15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婷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根据原告李婷枝的住院天数应为690元(23天×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婷枝主张的营养费2280元,根据原告李婷枝的住院天数应为230元(23天×10元),综上原告李婷枝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25.40元、护理费17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合计1921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婷枝19212.90元; 二、驳回原告李婷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波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