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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连香与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姜连香,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陈永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姜连香诉被告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连香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姜连香,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陈永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姜连香诉被告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连香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永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代理审判员吉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连香诉称:2012年6月,被告陈永强找原告姜连香合伙买车,从原告姜连香处借走现金50000元(当时打有借条),不久就发现上当受骗。原告姜连香找被告陈永强讨账,被告陈永强分多次还给原告姜连香20000元,以后再未偿还。2013年9月18日,原告姜连香在要账途中出了车祸,住院治疗半个月,至今未愈。被告陈永强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姜连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永强偿还原告姜连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被告陈永强补偿原告姜连香因讨账遭车祸损失10000元。
被告陈永强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姜连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永强向原告姜连香借款50000元和被告陈永强答应2013年2月10日还清。
被告陈永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7日,陈永强向姜连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姜连香伍万元正(50000元正)春节还清”,后陈永强在2013年2月10日(春节)前后分多次还给姜连香20000元。姜连香为讨要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永强向原告姜连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姜连香伍万元正(50000元正)春节还清”,被告陈永强没有全部偿还原告姜连香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姜连香要求被告陈永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连香主张的按一年1000元计算利息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陈永强未全部偿还借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姜连香主张被告陈永强补偿因其讨账遭车祸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连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陈永强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