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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红与杨志刚、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小红,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原告之夫),1970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杨志刚,男,1968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小红,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原告之夫),1970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杨志刚,男,1968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
代表人:李武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小红因与被告杨志刚、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老城公路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被告杨志刚、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刘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红诉称:2014年3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载张书杰、两只羊沿洛吉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后洞村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杨志刚驾驶C55629号桑塔纳轿车同向在左行驶至该处,轿车与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部位严重受伤,一只羊腿骨折。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指中节指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胫骨近段外侧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关节积液伴周围软组织水肿等。原告现已出院,目前仍未完全康复,需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一月后返院复查等。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大量医疗等费用,但是被告杨志刚仅支付少量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了解,豫C55629号桑塔纳轿车车主系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杨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094元(详见赔偿清单);2、要求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的人时车主才承担责任,老城公路管理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老城公路管理所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为车辆购买相关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杨志刚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刘小红应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被告杨志刚垫付的费用在最后核定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反诉称:2014年3月11日9时40分,反诉被告刘小红驾驶无号牌华鹰牌机动三轮车载乘客张书杰、两只羊沿洛吉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后洞村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反诉原告所有的豫C55629号桑塔纳轿车同向在左行驶至该处,机动三轮车左前部及车厢左前厢角处与轿车右前门处相接触,造成反诉被告受伤,反诉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62014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志刚应负责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反诉被告刘小红起诉反诉原告要求对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认为:刘小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华鹰牌机动三轮车走非机动车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反诉被告没有为其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予以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车辆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65元;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刘小红对老城公路管理所的反诉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老城公路管理所反诉的5165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哪个被告进行赔偿;3、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反诉的516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由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中,原告刘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证2、保险单1份;
证3、病历1份;
证4、医疗费票据;
证5、误工证明;
证6、交通费票据1份;
证7、亲属关系证明1份。
经质证,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对证1、2、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显示原告饮食系清淡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对证4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院的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6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该费用不宜超过140元,按照市内交通费10元/日比较合理。
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并且没有购买强制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5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志刚同意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4年3月25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无驾驶证并且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且载有乘客,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证2、车辆维修费票据19张。主要证明:老城公路管理所有的豫C55629号桑塔纳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用1900元;
证3、停车费票据9份。主要证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停车费900元。
证4、2014年5月7日,张永杰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2165元;
证5、交通费票据2页。主要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1、2、3、5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停车费、交通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4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杨志刚:对老城公路管理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杨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1日9时40分,刘小红驾驶无号牌华鹰牌机动三轮车载乘客张书杰、两只羊沿洛吉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后洞村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杨志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C55629号桑塔纳轿车同向在左行驶至该处,机动三轮车左前部及车厢左前厢角处与轿车右前门处相接触,造成刘小红受伤,轿车受损、三轮车所载物品(一只羊腿骨折)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62014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志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小红当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头面部皮肤挫伤;左手第5指中节指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胫骨近段外侧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关节积液伴周围软组织水肿等。经治疗,刘小红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一月后返院复查等。刘小红花费住院费4317.37元、门诊费1665元,合计5982.37元。其中老城公路管理所垫付2165元。刘小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刘小红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小红及其女儿均系孟津县朝阳镇农民。豫C55629号桑塔纳轿车车主系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时杨志刚受老城公路管理所委派驾驶车辆为老城公路管理所办理事务。豫C55629号桑塔纳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95元、评估费为105元。该车发生事故后停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内,老城公路管理所支出停车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小红左下肢损失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志刚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刘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的豫C55629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小红的损失。原告刘小红主张的医疗费59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故原告刘小红的误工天数应为104天,其误工费为2414.89元( 河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4天),其主张的为7065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113.9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4天),其主张的为8389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其主张的为54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其主张的为7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酌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小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元、鉴定费700元,因其伤不构成伤残,故其该三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小红之伤虽未达到伤残,但考虑到其伤确实给其本人及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其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其主张的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小红称交通事故造成其家的一只羊腿骨折,羊便宜卖给他人,造成损失1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小红的各项损失为11370.79元,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该11370.79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老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小红。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反诉主张的车损1900元、评估费105元、停车费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事故承担主次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刘小红对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刘小红赔偿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1960元。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反诉要求原告刘小红返还其垫付的2165元之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反诉请求超出部分由其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红医疗费5982元元、误工费2414.89元、护理费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370.79元;
二、原告刘小红赔偿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损失1960元;
三、原告刘小红返还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2165元;
四、本判决第一、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小红和被告老城公路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52元,原告负担1092元,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2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本案反诉费50元,原告刘小红承担30元(被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一并付给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