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刘景平,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瑾,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刘景平因与被告王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王瑾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平诉称:2013年2月23日经朋友介绍刘景平与王瑾相识,刘景平为王瑾在洛阳市新区体育中心的汉庭快捷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王瑾拖欠刘景平的工人工资、误工费、电讯、交通费、利息和误餐费,合计12884元。王瑾迟迟不予支付,刘景平多次向王瑾讨要未果,为此,刘景平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王瑾支付长期拖欠刘景平工人工资和误工费、电讯、交通费、利息和误餐费共计12884元。2、诉讼费由王瑾承担。 被告王瑾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刘景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3年3月29日王瑾书写的分包合同、介绍费条各一份。证明刘景平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付款计算标准和交工时间。 被告王瑾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刘景平与王瑾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刘景平承包洛阳市新区体育中心的汉庭快捷酒店二楼铝格栅恢复装修工程,工程单价12元/m?,面积约400m?,以实际工程为准,现完成330m?,铝扣条70m?,单价为12元/m?。当日,王瑾又给刘景平出具铝格栅介绍费500元。铝格栅完工付90%,完工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晚。刘景平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上述工程后,王瑾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刘景平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刘景平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景平提交的分包合同,足以认定原告刘景平与被告王瑾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及介绍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瑾未依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刘景平要求被告王瑾支付工程款3800元和铝格栅介绍费500元,合计4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景平要求被告王瑾支付工人工资、误工费、电讯费、交通费、误餐费和其他诉求,因原告刘景平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平工程款3800元、介绍费500元,合计4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2元,由原告刘景平负担50元,被告王瑾负担67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波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赵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