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袁国卫,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永刚,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夏宇,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袁国卫因与被告谭永刚、夏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谭永刚、夏宇公告送达和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永刚、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卫诉称:2013年12月23日15时,袁国卫到洛阳市老城区宏进办公室找到谭永刚讨要600元工资时,谭永刚非但不给,反而与袁国卫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谭永刚指使其下属夏宇对袁国卫进行殴打,谭永刚还将袁国卫的脖子扭伤。事后袁国卫到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膨出,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4454.36元。谭永刚、夏宇至今不予赔偿。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对夏宇下达邙山共(治)行罚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谭永刚下达邙山共(治)行罚决字(2014)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300元。谭永刚作为雇主指使其雇员夏宇对袁国卫进行殴打,应由其赔偿全部损失,夏宇作为雇员把袁国卫打伤,应依法对袁国卫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袁国卫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谭永刚、夏宇连带赔偿袁国卫医疗费4454.36元、误工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764.83元(11天×69.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拖欠的工资600元,合计10559.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谭永刚、夏宇承担。 被告谭永刚、夏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袁国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15时,在洛阳市老城区宏进市场一办公室内,袁国卫在向谭永刚讨要工钱时与谭永刚发生争吵,夏宇遂对袁国卫进行殴打,后谭永刚用手将袁国卫脖子掐伤。 2、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袁国卫的病情,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449.86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3、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国卫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请病假期间每月只发四五百元的生活费。 被告谭永刚、夏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到洛阳市公安局邙山派出所调取了一份该派出所对谭永刚的询问笔录首页。该笔录显示谭永刚陈述其住址为洛阳市老城区恒顺贵府1号楼2单元403。 经质证,原告袁国卫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袁国卫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3日15时,在洛阳市老城区宏进市场一办公室内,袁国卫等人在向谭永刚讨要工钱时与谭永刚发生争吵,夏宇遂对袁国卫进行殴打,后谭永刚用手将袁国卫脖子掐伤。当日,袁国卫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449.86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治疗;2、休息一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一周后复诊。为此,袁国卫诉至本院。 另查明:袁国卫系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宇对原告袁国卫进行殴打,被告谭永刚将原告袁国卫脖子掐伤,二被告共同对原告袁国卫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袁国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袁国卫主张的医疗费4454.36元中的4449.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国卫主张的误工费4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3936元/年计算,每天92.98元(33936元÷365天),故其中的3812.18元(92.98元/天×41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国卫主张的护理费7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国卫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袁国卫主张的工资6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永刚、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国卫医疗费4449.86元、误工费3812.18元、护理费7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566.87元; 二、驳回原告袁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袁国卫负担6元,被告谭永刚、夏宇负担6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