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高全义,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娜,女,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家,男,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天佑,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霞,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鸣柯(实习律师),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全义诉被告刘娜、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义及委托代理人韩峰伟和被告刘娜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红霞和委托代理人雷艳红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全义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娜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使用期限2个月,由被告张红霞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刘娜主张还款,被告刘娜迟迟不还,经多次催要,现被告刘娜故意躲避原告。原告向担保人张红霞主张还款,张红霞也拒不承担责任。多次协商无果,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在为原告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这张48万元借条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按借条金额付给被告借款。这张借条实际是被告在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当时,被告按原告要求将30万元本金和7万元利息,一并为其出具了一张37万元的借条。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延期两个月,约定利息8万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37万元借条金额和8万元利息以及被告向原告妻子原借的3万元借款,一并为其出具2013年10月15日这张48万元的借条。此笔借款,由张红霞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均未告知担保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其次,2013年12月8日,原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记入本金,记入本金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让被告出具的48万元借条中已将利息记入本金,其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实际欠款27万元,应当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超出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霞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认识,答辩人没有曾用名,也从未给被答辩人提供过担保。2、本案的借款事实存在争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字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有借条,但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条虽然可作为确定借贷关系、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就本案而言,借款的事实是存在争议的。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状主张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刘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高全义通过银行转账将该30万元转至被告刘娜账户,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共计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此笔借款到期,被告刘娜因无力偿还借款37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延期两个月偿还借款,约定该37万元欠款利息8万元。被告刘娜将欠款37万元和8万元利息以及被告刘娜原欠原告3万元借款,一并为原告出具2013年10月15日48万元借条。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红霞提供担保。2013年12月8日,原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娜与原告高全义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娜向原告高全义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双方借款数额并不是双方借条中所载明的48万元,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原告高全义向被告刘娜转账30万元和原借款3万元,共计33万元,其余15万元为借款利息,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被告刘娜按向原告高全义实际借款33万元予以偿还。另外,双方还认可被告刘娜已经于2013年12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该借款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关于原告高全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高全义要求的利息可自被告刘娜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张红霞辩称自己没有曾用名“妞”,担保书上不是自己签名,原告提供的证人及本案被告刘娜均证实借条上担保人妞就是本案被告张红霞,另外被告张红霞也没有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对自己的签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张红霞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红霞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全义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娜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张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均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张红霞应对于被告刘娜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全义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娜归还原告高全义的6万元); 如被告刘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红霞对以上条款和被告刘娜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8500元,原告高全义承担3500元,被告刘娜、张红霞共同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