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李进飞,男,1959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徐康喜,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俊峰,男,1973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岩岩,男,1983年1月1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进飞诉被告刘俊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徐康喜、被告刘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岩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走廊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龙门山玉隆苑住宅为其施工仿古走廊,协议对工程用料的费用承担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期间应被告请求,为其二层房屋又做了四根明柱、五根横梁。同年10月底施工结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为垫付的购料款及其它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我垫付的购料款15775元,现减少为12315元。2、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6454元;3、被告给付我二层房屋四根明柱及五根横梁的工程款12400元(暂定)待司法评估后确定;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们的走廊施工协议,不存在原告替我垫付购料款;2、李进飞已经给我写的有质量保证书,我已经把工程款结清。3、原告在二层梁柱只做了开榫工作,不存在欠工程款;4、我已经履行工程款完毕,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我不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进飞同被告刘俊峰于2013年3月签订《走廊施工协议》,约定:“甲(刘俊峰)乙(李进飞)双方就龙门山玉隆苑仿古四合院内仿古走廊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量。走廊施工木结构由乙方负责。包括(所有木工活,顶部瓦片)由乙方负责购买。工程中所需木材由甲方提供。外出加工大件材料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二、结算方式:工程量按走廊上方斜坡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玖佰伍拾元,?950元。乙方进入工地后甲方预支5000元生活费,其它施工费按工程进度双方协商支付。其它:防水牛毛毡由甲方购买。钢钉、沙子、水泥由甲方购买。甲方:郭岩岩代,刘俊峰,乙方:李进飞。”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到2013年12月5日,该工程完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同时,原告给被告写具了《质量保证书》:“本人李进飞承包施工玉隆苑温泉内刘俊峰自建四合院,一楼坡顶木结构施工及仿古瓦换瓦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工程款已结清。由本人承包施工的工程以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本人负责。保证人:李进飞,2013年12月5日。”后原告以该工程一层房脊、垫付的材料费,二楼的四根明柱与五根横梁人工费没有清结,状诉来院。并提出对四根明柱、五根横梁人工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原告不能提供鉴定需补充的资料(施工图纸),故被该公司将鉴定退回。被告认可原告在二楼梁柱上作有开榫工作,表明双方确有未结算的项目。针对此案,本院依法当庭调解,但原告要求被告最低清付30000元,而被告只愿补偿5000元,意见差距太大,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进飞与被告刘俊峰签订的《走廊施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现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购料款,没有双方约定或会同签字的证据,只有原告购材料的非税收正规票据的两张便条;还诉称已结清的工程款不包含房脊部分,房脊建设的工程款应支付,但该房脊建设没有双方的会同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显示;又诉称给被告二层房屋建设的四根明柱、五根横梁的人工费被告应予清付,然原告仍没有双方的会同签字及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建筑款项已全部结清,四根明柱及五横梁是委托其他建筑队建设,但没有举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申请鉴定时因其不能提供鉴定需补充的资料,被鉴定单位将鉴定退回,致使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请求无法认定。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开榫工作,结合双方施工协议,本院酌定被告再补偿原告8000元。超出该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进飞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元,原告李进飞负担665元,被告刘俊峰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