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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书亭与孔峰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孔书亭,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峰超,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孔书亭诉被告孔峰超财产损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72号
原告:孔书亭,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峰超,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孔书亭诉被告孔峰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峰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我承包了经济开发区长厦门街南段的道路工程施工,并聘用被告为临时现场管理人员。期间,被告将我的施工资料及电脑设备骗走并拒绝归还,从而导致道路工程全部施工检测报告重新补办,资料重新整理,工程延期交工验收达一年之久。这给我造成了较大损失,2012年8月24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其骗取工程资料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资料费损失1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开始进行长厦门街南段道路工程施工,被告在原告工程现场工作。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底施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进行验收。但由于被告把施工资料包括检测、实验资料都拿走,造成原告工程无法及时验收。这给原告带来了整补资料、因延期验收造成的道路维护费用等额外支出,同时因延期交工业主延付工程款,延长保修期都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为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孔峰超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孔峰超承担长厦门道路壹拾伍万元整资料费”。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同时,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证实该证明系被告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因私自带走原告工程施工资料及设备,造成原告损失。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资料费损失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费损失1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书亭支付资料费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孔峰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澈沦
审 判 员 :赵鸿太
人民陪审员 :王虎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