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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廷芳、宋洪琴诉冯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崔廷芳,男,193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洪琴,女,193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要强,男,1975年1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崔廷芳,男,193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洪琴,女,193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要强,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兴芳,女,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崔廷芳、宋洪琴诉冯要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廷芳、宋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冯要强委托代理人冯兴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04分,冯要强驾驶豫DA6J62号中华牌轿车沿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城大道013号路灯杆处,遇崔廷芳骑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客宋洪琴自西向东横穿王城大道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后部相撞,造成崔廷芳、宋洪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要强驾车逃逸。经事故七中队通知,同日18时30分,冯要强驾驶豫DA6J62号中华牌轿车到事故七中队接受调查。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7126号)认定,冯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廷芳、宋洪琴均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冯要强驾驶的豫DA6J62号中华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认为被告冯要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对二原告作出民事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廷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共计8851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洪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833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要强辩称,我已替原告垫付39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只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该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3、该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04分,冯要强驾驶豫DA6J62号中华牌轿车沿王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城大道013号路灯杆处,遇崔廷芳骑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客宋洪琴自西向东横穿王城大道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后部相撞,造成崔廷芳、宋洪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要强驾车逃逸。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7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冯要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引起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冯要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廷芳、宋洪琴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冯要强已垫付医疗费39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崔廷芳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共计31265元(31120.5元+4.5元+140元),有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崔廷芳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腰2/4椎体压缩骨折。出院证上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建议一人专人陪护。2014年11月2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7号)显示:崔廷芳腰椎压缩骨折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再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宋洪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共计27879.25元(26402.75元+70元+60元+4.5元+272元+140元+280元+650元),有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有洛阳市涧西区威旺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专用发票为证。购买医疗器材翻身床花费2980元,有洛阳市中心医院医嘱和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为证。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宋洪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糖尿病。4、高血压病。5、颈部血管支架术后。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长期卧床休息,需长期专人陪护,护理专用床持续牵引;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4年11月2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8号)显示:1、宋洪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宋洪琴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如6个月后不能恢复或者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鉴定费1300元,有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专用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冯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廷芳、宋洪琴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事故车辆豫DA6J62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自身患有的慢性病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但未提出相关因果联系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崔廷芳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31265元:原告崔廷芳因伤情救治需住院治疗,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单据凭证,经核实为31265元。原告崔廷芳提供的洛阳市涧西区威旺医疗器械经营部开具的金额共计450元的发票,因其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处方,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材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护理费5290元:原告崔廷芳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期间2人陪护;医嘱显示:建议休息两个月,出院后一人专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崔继业、郭向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计算,护理费为(115元+116元)×8天+115元×30天=52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5、残疾赔偿金33597元:原告崔廷芳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五年,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5年×30%(伤残等级系数)=335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7、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元:综合考虑被侵权人住院天数、交通距离实际情况以及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问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9、停车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10、修车费无定损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仅提供销售清单本院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86272元。因豫DA6J62号中华牌轿车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要强承担。
本院对原告宋洪琴主张的各项损失,做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27879.25元:原告宋洪琴因伤情救治需住院治疗,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单据凭证,经核实为27879.25元。其中购买上海莱氏白蛋白、翻身床虽属于外购药物、器材,但有医院的医嘱和处方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宋洪琴提供的由洛阳市涧西区威旺医疗器械经营部开具的医疗器材发票1000元,因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处方,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材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护理费29364元:原告宋洪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长期卧床休息,需长期专人陪护,护理专用床持续牵引;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为:宋洪琴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个月,如6个月后不能恢复或者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刘建芬、崔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计算,护理费为(115元+113元)×38天+115元×180天=293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1140元。4、营养费为:38天×10元=380元。5、伤残赔偿金11199元:原告宋洪琴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五年,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5年×10%(伤残等级系数)=111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元:综合考虑被侵权人住院天数、交通距离实际情况以及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问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9、复印费未有原告提交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76362.25元。因豫DA6J62号中华牌轿车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要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崔廷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支付原告崔廷芳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6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宋洪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支付原告宋洪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6963元。
三、被告冯要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廷芳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6585元;支付原告宋洪琴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4399.25元。被告冯要强已垫付医疗费39000元,在执行上述费用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61元,由被告冯要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冯要强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定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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