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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占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占伟,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占伟,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宪锋、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占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占伟及其辩护人贺宪锋、孙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在被告人仝占伟所有的洛阳市洛龙区东方金典观澜小区七号楼二单元301室内,被害人孙某某酒后故意砸坏被告人仝占伟正在装修中的地板砖,被告人仝占伟遂与其互殴,二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仝占伟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占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仝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公正处理。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占伟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本案系因装修引起的,被害人孙某某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仝占伟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仝占伟在十个月之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仝占伟位于本市洛龙区东方金典观澜小区的住房由同小区住户孙某某承包水电等装修工程。同年5月21日下午,孙某某因装修费用一事于酒后到被告人仝占伟家与仝占伟发生争吵,后孙某某将其家地板砖砸坏。仝占伟见状上前制止时,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仝占伟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仝占伟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仝占伟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仝占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仝占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占伟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观本案,被害人孙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仝占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仝占伟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仝占伟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仝占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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