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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振伟诉刘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秦振伟,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原籍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象庄村2组,现住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九州大厦1019号。身份证号:410322197701192811。 被告刘长伟,男,汉族,1975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秦振伟,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原籍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象庄村2组,现住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九州大厦1019号。身份证号:410322197701192811。
被告刘长伟,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原籍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邢屯村,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龙腾C区15-3-501室。身份证号:410327197508061416。(缺席)
原告秦振伟诉被告刘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我陆续六次借给被告共计174000元,被告均未还款,此后自2011年开始至今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秦振伟与被告刘长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载明于2009年3月5日归还;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周期三个月(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利息合计3000元,到期归还2300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万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周期三个月(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周期(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计六个月;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费用500元/天,使用周期15天(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3日)。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分别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7份,共计181000元。期间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本金181000元,利息19000元,共计20万元。由于被告刘长伟缺席,使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收条)7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刘长伟从2009年2月12日至2013年5月8日向原告秦振伟借款18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5笔合计13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从提起公力救济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10年11月27日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2月27日、2013年5月8日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5月23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当分别按照借款本金数额,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1年2月28日和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但利息部分应以原告主张的利息19000元为限。被告刘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长伟偿还原告秦振伟本金18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本金30000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900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长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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