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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群道、刘建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中,又名刘小中,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中,又名刘小中,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马群道,曾用名司群道,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群道、刘建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群道、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晚22时许,周某某在洛阳市伊滨区玉泉街与吉庆路交叉口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建中、司马群道听到后赶至现场,并将随同周某某一起的被害人周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马群道、刘建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马群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刘建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晚22时许,周某某在洛阳市伊滨区玉泉街与吉庆路交叉口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某同村的被告人刘建中、司马群道听到后赶至现场,与随同周某某一起的周某乙、周某甲发生厮打,并将被害人周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司马群道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建中妻子宋某某、被告人司马群道与周某乙、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周某甲、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5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周某甲、周某乙对被告人刘建中、司马群道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马群道、刘建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周某乙、周某某、百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周某丙的证言;周某甲的放射影像DR检查报告书、报告单、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周某甲受伤照片及偃师市庞村医院门诊登记薄复印件两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调查报告一份;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刑事和解书、收条各一份;抓获证明及投案证明各一份;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中、司马群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均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司马群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司马群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代审 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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