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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枝与朱要武、朱国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松枝,女,汉族,62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陈灿茂,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兼被告朱国营的委托代理人:朱要武,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松枝,女,汉族,62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陈灿茂,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兼被告朱国营的委托代理人:朱要武,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朱国营,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负责人:程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卫,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31岁,住河南省洛阳市。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男,汉族,28岁,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松枝因与被告朱要武、朱国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嵩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松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茂,被告兼被告朱国营的委托代理人朱要武,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嵩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卫、王斌,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松枝、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嵩县分公司均向法院申请,请求追加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准予了当事人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松枝诉称;原告常年摆地摊做生意。2014年6月14日早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朱国营驾驶的豫C67655号客车去关林市场进货,车行至嵩县库区乡老樊店村,原告给一要下车的乘客让道时,司机朱国营一个紧急刹车,使原告摔倒在车门口,当时就感觉头晕上身疼痛,回家后,疼痛越来越剧烈,想着没明伤不会有啥事,被告也给了100元,怕再花钱,也没有去住院。后来疼的实在忍不住了,才去医院检查,发现原来是二根肋骨三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花去7000多元,找到司机朱国营,朱国营不管;找到车主朱要武,朱要武不管;找到挂靠公司洛阳运输公司嵩县分公司也是无人管,该车在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要武、朱国营共同辩称:朱国营是朱要武聘用的司机。事发当天,朱国营开车,朱要武售票。都没注意到原告摔倒,一路上原告也没有提出过身体不舒服,下车后,原告拦着车,不让走,为了不和原告纠缠,减轻损失,朱要武给原告了100元钱。原告9天后才称受伤并住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是乘坐二被告的车受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嵩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4日早上,原告是否乘坐本公司车辆并没有证据证明,之后经过本公司调查取证,发现原告当天下午在关林进货并乘坐车辆回家,并非原告诉状上所说的休息之后没有进货直接回家。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而原告称受伤肋骨骨折是事故发生后9天。原告的受伤是否是因为乘坐豫C67655客车没有证据证明。即便赔偿,本公司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豫C67655客车实际车主为朱要武,本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客运合同的成立是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正式成立,因此原告应提供客运公司出具的正式车票来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肇事车辆有因果关系。原告和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在这个前提下,本公司愿意针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的赔偿范围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的某一诉求不在双方的保险合同范围之内或者属于免责条款,本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松枝常年从事摆地摊生意。2014年6月14日早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朱国营驾驶的豫C67655号客车去关林市场进货,当车行至嵩县库区乡老樊店村时,因车辆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在车门口。车到关林站,原告下车时,以摔伤为由将客车拦下,被告朱要武给了原告100元现金后,原告遂将客车放行。当天原告在关林进货后乘车回家。第三天上午,即6月16日9:36分,原告因疼痛剧烈到嵩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被诊断为右侧第七根肋骨骨折,花去62元。原告未在该院住院治疗,而是于11:37分在嵩县民生超市自行购买了《活血理伤丸》和《正伤消痛膏》两种药物回家自疗,为此花费138元。原告自行用药一周后,疼痛仍然明显,才于2014年6月22日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CT影像检查,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第七肋骨骨折可能。7月15日经DR影像检查,诊断为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有少量骨痂形成。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6740.81元。医院并出具证明:张松枝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
另查明:原告张松枝为农业家庭户口。豫C67655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要武,被告朱国营系朱要武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嵩县分公司进行客运,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早上乘坐豫C67655号客车去关林进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朱要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的约定的运输地点。但在运输过程中,因客车司机被告朱国营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朱要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朱要武也自认原告乘车到关林站下车并给付原告100元等证据证实,又有原告6月16日(摔倒后的第三天)到医院拍的X光片子、原告的自疗行为,以及后来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各被告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为乘坐豫C67655号客车所致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国营作为雇员,其责任应由雇主朱要武承担。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嵩县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67655号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要武承担。被告朱要武已付的100元应予扣除。原告作为乘客,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原告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原告两个儿子的工资计算的诉求,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损失证明等证据,医院也出具了二人陪护的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医院的陪护人员就是其两个儿子本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松枝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6940.81元;2、护理费为34天×(24457元÷365]×2人=455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20元/天=680元;4、误工费为34天×(24457元÷365]×1人=2278.2元;5、营养费为34天×10元/天=340元。以上款项共计1479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松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4795.41元中的75%,即1109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松枝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的十日内,返还被告朱要武人民币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松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松枝承担75元,被告朱要武、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连带承担22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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