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王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王培林,男,43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培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被告王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7日,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嵩劳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发工资,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检修设备时被钢板砸伤,原告公司副总张翼安排管世臣把被告送到嵩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了嵩劳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事实不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裁决书认可,仲裁程序合法,裁决事实清楚。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受伤时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 2、周某某2014年2月10日证言并出庭作证; 3、田某某2014年5月4日证言并出庭作证; 4、杨某某2014年4月证言; 5、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6、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证据2、3、4、5、6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及治疗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不能显示原告给被告发过工资,上面未显示原告账户,也没有明确显示原告发工资的记录。同时承诺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关于原告公司为员工发工资的银行信息,但一直未提交。对证据2、3认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4杨某某未出庭,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5、6认为均系复印件,只能证明被告右踝骨骨折,不能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周某某、田某某到庭作证,虽然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但该二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不认可,但其证言与前两名证人所证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培林系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参加对公司设备的检修工作时,在搬运旧钢板过程中,因钢板滑落受伤,造成右踝骨骨折。后被告王培林与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到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王培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被告王培林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显示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无间断发放工资。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该劳动争议纠纷审理期间,到嵩县建设路建行支行营业部调查,确认了该查询单上的工资系原告发放。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其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资料,视为其对仲裁委确认信息的认可。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王培林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嵩县丰源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