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73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男,汉族,29岁,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被告:梁科智,男,汉族,25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梁五成,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梁科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告梁科智的委托代理人梁五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梁科智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9F560号轿车将赵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嵩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豫C9F560号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亲属将原告和被告同时起诉至法院。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家属1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被告是醉酒驾驶,是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享有追偿权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到处借钱向受害方赔偿,被告因该事故,精神也受到很大刺激,不能正常上班,现在经济确实困难,希望原告撤销起诉,然后双方进行私下和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2时,被告梁科智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县城白云大道邮政局门前路段时,将推自行车步行的赵某某撞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科智在其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下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且在事发后未抢救受伤人员,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梁科智驾驶其所有的豫C9F560号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赵某某亲属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该110000元赔偿款,原告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了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科智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直接侵权人梁科智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科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梁科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审 判 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