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武,男,汉族,56岁,住嵩县。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功文,男,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赵跃西,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功文、赵跃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陈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外,原告代理人张浩武、被告赵跃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功文于2012年6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1.07‰,超期利率16.605‰,被告赵跃西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既不还款也不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921元。 被告赵跃西辩称:对陈功文借款5万元,我是担保人没有异议,至于利息如何约定,是陈功文和信用社说的,我不知道。借款人是陈功文,我是担保人,钱应该由借款人还,我承担连带责任。我银行卡上的24700元已经被法院冻结了,这钱不应该由我一个人还,剩余的部分应该由陈功文还。 被告陈功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功文于2012年6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014年6月1日到期。月利率11.07‰,按月结息。被告赵跃西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功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约付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功文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跃西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陈功文发放贷款后,陈功文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保证人赵跃西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约定的利率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包含利率本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11.07‰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双方未明确约定,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功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赵跃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陈功文、赵跃西连带承担。暂由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陪 审 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