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蔡长锁,男,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卷(娟),女,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长锁诉被告周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丈夫去世后留下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看,在这种情况下,经人介绍,我开始到被告家生活,并于1989年1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家建房6间,被告的孩子长大后,被告开始嫌弃我,无奈,我从2001年回到自己家中,双方已分居10余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结婚多年来,我和原告之间吵嘴、原告和孩子之间有摩擦都是事实,但毕竟我们夫妻多年,现在双方年龄大了,需要相互照应,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我认为原告在离开我家后新建的房屋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抱养了一个女孩,现在已长大成人,如果原告向我支付这些年来的抚养费10万元,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我儿子的名下,并承担我儿子2005年结婚时所欠的外债3万元的一半的话,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婚姻档案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二、本院(2014)伊六民初字第18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初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现居住的宅院的宅基证上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原告蔡长锁、被告周卷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原告蔡长锁开始到被告周卷家生活,1991年10月,双方抱养了一女孩,取名蔡娇娇,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蔡长锁负气于2001年7月离开了被告周卷家回到以前自己的宅院开始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周卷居住的宅院的土地使用证以前登记的是被告周卷的前夫的名字,1992年4月30日,村里统一更换土地使用证时将该宗土地的使用者变更登记为原告蔡长锁。 另查明:1995年,双方在被告周卷居住的宅院内建平房6间。分居后,原告蔡长锁于2013年在自家宅院内建房3间。 2014年元月7日,原告蔡长锁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原告蔡长锁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达1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方便生活角度考虑,双方各自居住的房屋归各自所有比较适宜。法庭曾数次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终因双方存在分歧未果。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调解过程中,曾提出调解建议:原告配合将被告家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被告儿子的名下,各自居住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双方离婚。原告完全接受法庭提出的调解建议,被告同意接受法庭提出的调解建议的同时,还提出要求原告分给被告一些水浇地,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只同意分给被告一些旱地,调解仍未结果。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长锁与被告周卷(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周卷(娟)现居住宅院的平房6间归被告周卷(娟)所有,原告蔡长锁现居住宅院的3间平房归原告蔡长锁所有。 受理费300元,原告蔡长锁、被告周卷(娟)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