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贾可轩,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贾留锁,男,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冯可娟,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郑联合,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 原告贾可轩诉被告冯可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可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留锁、被告冯可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联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生育一女儿贾欣雨,婚后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8月21日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准备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在签订离婚协议当天,原告和被告二人已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将该协议提交民政局备案,但民政局工作人员告知我们离婚证要一星期后双方共同去领取。2012年8月29日,被告拒绝同去民政局领取离婚证,并拒不履行该离婚协议至今,在之后的一年多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去领取离婚证被告一直未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2005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贾欣雨,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近三年来,原告有了第三者天天打骂于被告,挣的工资一分钱也不给我们娘俩,孩子没有照看过一眼,口口声声要和被告离婚。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意,可是家庭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女儿贾欣雨由被告抚养,从原告的工资中给女儿拿出抚养费壹仟元,一年付一次壹万贰仟元。因原告把被告的脑子打成残疾,所以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方便女儿长大后照看于我。另外,原告在洛阳道北买房子一套,应该分割被告一半,因买房时被告打工所挣的工资都投入到买房子上了。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公平、公正,保护被告和女儿的合法权利做出合理的判决。 原告贾可轩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档案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冯可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可娟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家庭暴力。证据二、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婚外情。 原告贾可轩对被告冯可娟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当时是原、被告双方起争执,被告跑到别人家,是原告用力推门时碰到了被告,原告并未动手打被告。对证据二短信内容无异议,是原告发的,但是我们两、三年都不在一起,都是原告气头上说的话。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生育女儿贾欣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创维纯平彩电一台、棉被五条、床单二十个、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双方曾协商到民政部门离婚,因故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贾可轩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女儿贾欣雨,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儿贾欣雨由双方轮流抚养为宜。因贾欣雨现跟随原告父亲在县城上学,先由原告抚养一年,再由被告抚养一年,双方轮流抚养至贾欣雨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双方自理,一方抚养期间对方享有探视权,待贾欣雨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庭审中原告同意将29寸创维纯平彩电一台、棉被五条、床单二十个、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给被告所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婚生女儿贾欣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先由原告抚养一年,再由被告抚养一年,双方轮流抚养至贾欣雨年满十八周岁止(2024年6月4日),抚养费双方自理,一方抚养期间对方享有探视权,待贾欣雨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夫妻共同财产:29寸创维纯平彩电一台、棉被五条、床单二十个、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归被告冯可娟所有。 驳回原告贾可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可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 人民陪审员 刘轻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