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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付君诉被告尚见智、尚亚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沈付君,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伊川县鸦岭乡。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见智,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沈付君,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伊川县鸦岭乡。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见智,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鸦岭乡。
被告尚亚克,男,199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鸦岭乡。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沈付君诉被告尚见智、尚亚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治标、被告尚见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乡同邻,平时因琐事两家就有纠葛。2014年3月14日下午,我的三岁多孙女与被告同龄孩子发生争执,二被告以此为借口上前不由分说对我就是一顿暴打。我立即向110求助,鸦岭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公安局对二被告的不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这次被打后,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数日,花去数千元医药费,但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是不争的事实,被告认可。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牙齿损伤的是半颗,不是一颗,故依法不构成10级伤残,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原告3颗牙齿的修复与被告无直接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住院证,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的事实。
2、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的伤情。
3、出院证,欲证明原告住院29天。
4、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伊川县医院治疗情况。
5、伊川县人民医院结算单及检查费单据计3648元。
6、伊川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7、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看病及鉴定支出交通费700元。
8、鉴定费单据,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9、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打印费56元。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因违法行为被拘留。
11、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
12、一日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一日支出费用。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原告牙齿是自行脱落的;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的费用是修复牙齿;证据6陪护证明应由医院出具,不应由科室出具;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和重号,不认可;证据8不认可,因为原告够不上伤残;证据9打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证据10是事实,被告认可;证据11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3颗牙齿的缺失与被告损害之间无直接关系,被告受伤的应是半颗牙齿,不是3颗牙齿,不构成伤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伊川县公安局对被告尚见智、尚亚克进行行政处罚的卷宗一份。
原告认为,对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刘晓敏及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二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无意见,但认为原告掉的是半颗牙,刘晓敏医生的询问笔录是事实,三颗牙齿缺损是旧伤,不是新伤,刘晓敏医生查房时询问牙齿脱落情况,原告称是吃东西掉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取证据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4日14时许,因原告沈付君的孙女与被告尚见智的孙女发生打架,原告与被告尚见智发生口角,后被告尚见智及儿子被告尚亚克与原告沈付君发生打架,沈付君被打伤,嘴被打流血,牙(非门牙)被打掉半颗。伊川县公安局对被告尚见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对被告尚亚克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上颌牙齿已明显移位,右上颌1牙、左上颌12牙齿度松动,叩痛较敏感,右上颌2牙齿度松动,左上颌3牙残根,牙齿度松动。诊断为上颌牙齿外伤。2014年3月20日,原告左上颌12牙齿在吃饭时不慎脱落。2014年4月12日,原告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一周后复诊,3、建议两月后复查。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648.98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4年7月25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颌123牙齿缺失(义齿修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j)十级32)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尚见智、尚亚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648.98元,2、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护理费2307.37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5、误工费8844.72元(按农林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457元/年÷365天×13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3911.75元。
被告尚见智、尚亚克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沈付君在治疗过程中,未接受医生行上颌松动牙齿固定术及流质进食的建议,对其左上颌12牙的脱落亦有一定的过失,放任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尚见智、尚亚克的赔偿责任,以二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即被告尚见智、尚亚克应当赔偿原告23738.22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二被告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见智、尚亚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付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738.22元。
二、被告尚见智、尚亚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付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尚见智与被告尚亚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见智、尚亚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腾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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