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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洁萍诉被告李攀峰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朱洁萍,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伊川县供电公司职工,大专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马慧,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攀峰,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伊川县公安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六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朱洁萍,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伊川县供电公司职工,大专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马慧,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攀峰,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伊川县公安局干部,大专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洁萍诉被告李攀峰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洁萍、被告李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李宁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在,我得知被告及其家人虐待孩子,将女儿放在农村,女儿有病,被告仍然不管不问,我受过高等教育,经济状况也比较优越,已经丧失生育能力,女儿跟着我生活更方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李宁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离婚时,调解书上写的很清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在,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仍坚持按原调解书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照顾。二、女儿李宁静书写的证言。三、录音光盘,证明李宁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四、缴费单据,证明李宁静的学费是原告所交。五、伊川县供电公司证明,证明李宁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医学出生证明原件在城关派出所,女儿现在上幼儿园小班,不可能写出证言中的话。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二、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与女儿在一起共同生活得很好。
三、证人董其昌的当庭证言:李攀峰的父母对其孙女李宁静很好,经常带着孙女去找我女儿玩,2013年夏天一天我去李攀峰家玩,刚好原告去看孩子,孩子躲着原告根本就不让原告抱,始终不和原告照面。
四、证人张秀红的当庭证言:李攀峰一家人对李宁静非常好,平时穿着干净。今年4月23日,原告到证人开办的幼儿园看孩子,未经证人允许,将孩子偷偷带走,无奈,证人多次到原告娘家中要孩子,原告的父亲先表示会将孩子还回来,后来又说自己也没有办法。
五、证人董俊卿的当庭证言:李攀峰对他女儿很好,李攀峰家是医院,有时去他家就见到李攀峰不断给孩子买吃的东西。从去年到现在,原告经常给我打电话,希望我做通被告的思想工作,让她还回去和被告生活,我就劝说原告多回去看看孩子,我也好做被告工作,结果,原告去看孩子基本上没有给孩子带过东西。前段时间,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不要让被告再去她家找孩子了,如果被告再去她家,她就带着孩子去天安门自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在调解离婚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法院调解时其本人并不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认为证据二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和被告在一起开了一家担保公司,二人关系非同一般,2013年夏天,我确实去看孩子,在李攀峰家也见到了证人,但当时是被告的母亲不让孩子再理我了,孩子才不敢理我。原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讲的不是事实,我去幼儿园看孩子,临走时孩子非要跟着我走,我才将孩子带走了,当时我就给幼儿园打电话说将孩子带走了。原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和被告之间关系很好,证人昧着良心说话。我给证人打电话的目的是让他劝劝被告家人让我看看孩子,并不是要回去和被告接着过。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洁萍、被告李攀峰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日生育女儿李宁静。2011年12月28日,李攀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洁萍离婚。2012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李攀峰要求离婚,朱洁萍同意,本院准许;二、婚生女儿李宁静由李攀峰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己自择。朱洁萍每月中旬的周六或周日探视一次孩子;三、李攀峰一次性补偿朱洁萍5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据此制作了(2012)伊五民初字第12号调解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女儿李宁静一直跟随被告李攀峰在伊川县江左乡江左村生活,并在该村的一幼儿园上学。2014年4月23日,原告朱洁萍到该幼儿园看望李宁静,最终,原告朱洁萍将李宁静从该幼儿园带走,现李宁静跟随原告朱洁萍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朱洁萍月收入在4000元以上,被告李攀峰月收入为22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女儿李宁静跟随原告朱洁萍生活,有利于李宁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朱洁萍诉求抚养女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攀峰作为李宁静的父亲,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李宁静由原告朱洁萍抚养,被告李攀峰每月向原告朱洁萍支付抚养费600元(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李攀峰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李攀峰在行使探望权时,原告朱洁萍有协助义务。
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攀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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