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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红杰诉被告高洋、陈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樊红杰,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高洋,男,1982年2月22日生。 被告:陈雪燕,女,约35岁。 原告樊红杰诉被告高洋、陈雪燕民间借贷纠纷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樊红杰,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高洋,男,1982年2月22日生。
被告:陈雪燕,女,约35岁。
原告樊红杰诉被告高洋、陈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洋、陈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在舞钢市万客来店承包摊位卖水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6日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并注明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高洋、陈雪燕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洋与被告陈雪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高洋并向原告出示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高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洋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该债务系被告高洋与被告陈雪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对此借款,被告陈雪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洋、陈雪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樊红杰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