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宋某乙,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2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儿子张博涵出生。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实行家庭暴力,还用匕首威胁原告。结婚两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多次,其中一次致原告脑震荡住院,原告病愈出院后害怕再遭受被告的殴打,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已使原告不勘忍受,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博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都觉得彼此性格、工作等方面都非常满意后才结婚的,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婚后不到一年儿子张博涵出生。被告家人对原告也很好。夫妻之间为了生活琐事产生小矛盾是难免的。殴打原告那次是因为原告对被告的母亲不尊敬,被告才动的手,而且原告的伤情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事后被告也很诚恳的向原告道了歉,作为丈夫的被告也很心痛,很后悔。被告也没有用匕首威胁原告。夫妻相处碰到一点问题就想着离婚,对彼此和孩子都会有很大的伤害,为家庭和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婚生子张博涵出生。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月15日,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庭陈述婚后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威胁,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愿意改掉自身缺点维护家庭和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舞钢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舞钢市公安局院岭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出警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破坏家庭和谐,甚至辱骂殴打对方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和家庭极不负责任的表现,更有甚者会触犯法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表明被告确实于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但原告所述的受伤程度从上述证据中无法得到印证;原告提供的院岭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并未表明被告是否有持匕首威胁原告的行为;原告当庭提供两名亲属作为证人证明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均为听原告本人所说。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掉自身缺点,善待原告。可见被告对改善夫妻关系持积极主动的态度,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从事实和法律衡量,不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更为适宜。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双方,尤其是作为丈夫的被告一方,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如仍一意孤行,以不理性、不合法的手段处理夫妻问题,不仅不能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更有甚者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全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