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劳初字第101号 原告:华某某,女,1988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江,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新希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占51%股权、舞钢中加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占49%股权共同组建的。原告于2012年05月到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5月11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51%股权转让给了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下发了一份关于与原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05月29日至31日签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06月01日至2016年05月31日。2013年06月27日原告请产假3个月,时间自07月01日至09月30日。2013年08月05日原告生育。2013年09月30日原告续产假1个月。产假期满后原告要求上班,但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一直不予安排工作岗位。于是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06月25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4)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实际上在2014年05月25日,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告由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原告在2013年05月30日与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与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请求判决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2013年10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之日间的工资,每月按1500元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舞劳人仲案字(201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 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1份,证明中加冶金公司变更为舞钢新希望公司。 被告舞钢新希望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时并没有主张补发工资。仲裁时,原告并没有对主体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起诉的错误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劳动争议案件需要仲裁前置,仲裁裁决时裁决的中加冶金公司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经过仲裁直接起诉新希望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新希望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即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将以上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占51%股权、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占49%股权共同组建的。原告于2012年5月到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5月11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51%股权转让给了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发了一份关于与原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自5月29日至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2013年6月27日原告华某某请产假3个月,时间自7月1日至9月30日。2013年8月5日原告华某某生育。2013年9月30日原告华某某续产假1个月,产假满后一直待岗。因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岗位。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4)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4年5月29日,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变更为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波变更为贾国生。 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与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至今双方也未通过任何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继续履行舞钢中加冶金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经过劳动仲裁,违背了劳动争议诉讼须仲裁前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华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