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保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村民孙某甲在获嘉县中和镇东小吴村南地,因浇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某用头灯将孙某甲的面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村村民孙某甲在获嘉县中和镇东小吴村南地,因浇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某用头灯将孙某甲的面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赔偿18000元,已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获嘉县中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