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郭慧梅,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兴垚,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郭慧梅诉被告张兴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梅、被告张兴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兴垚称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归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整,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兴垚辩称,其确实借原告5万元,但是这钱不应该归还,因为这是被告赌博欠原告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现金未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去原告家里赌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其是因为赌博输钱而出具该借条,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有异议,称其不认识这个证人,证人也没去过原告家里。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系赌债,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张兴垚借原告郭慧梅现金5万元整,并且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慧梅伍万元人民币张兴垚2013年12月21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垚欠原告郭慧梅借款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郭慧梅要求被告张兴垚归还借款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称这5万元是赌博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系赌博债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兴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郭慧梅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兴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