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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勇与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陈胜勇,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强,女,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方海平,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陈胜勇诉被告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陈胜勇,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强,女,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方海平,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陈胜勇诉被告方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勇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海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海平于2013年7月28日出据借原告现金1万元,并约定2013年11月28日归还。时至今日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海平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1分5厘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元。
被告方海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方海平于2013年7月28日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海平借原告陈胜勇1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系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方海平于2013年7月28日出据借原告陈胜勇1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到陈胜勇一万元整借钱人:方海平2013年7月28日身份证410724198210215512还钱日期2013年11月28日方海平”。时至今日,被告方海平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应按时归还,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错误的,被告方海平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3年一年半利率计息应为月利率0.005125%)月息为0.005125元,按本金10000元利息。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胜勇借款1万元。
二、被告方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0.005125元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陈胜勇利息615元,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率0.005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方海平负担。退回原告陈胜勇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中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