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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勇与杨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陈胜勇,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强,女,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杨益明(又名杨阳),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陈胜勇诉被告杨益明民间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陈胜勇,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强,女,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杨益明(又名杨阳),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陈胜勇诉被告杨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勇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益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让我分四次给被告汇款共计25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又给我出据借款1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益明立即归还欠款共计15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益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杨阳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000元;2、原告分四次给被告汇款共计3500元,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13日分四次给原告汇款3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系被告自行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先后四次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13日给被告汇款3500元。被告又于2014年5月23日出据借款13000元,借条载明“欠条今日欠到陈胜勇13000元整欠款人:杨阳”。以上共计165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理应归还,被告拖欠至今不归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15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1分5厘付息支付利息,由于原告对利息部分未交纳诉费,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益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胜勇借款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依法减半收取即93元,由被告杨益明负担。退回原告陈胜勇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中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