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崇贤,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贺顺国,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波曼,女,系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诉被告贺顺国、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封斌、乔崇贤、被告贺顺国及代理人赵瑞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公司在信阳市淮滨县购买了王某40180公斤小麦,每公斤价格为2.35元。当天,原告公司业务员乔崇贤和被告贺顺国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贺顺国将原告购买的40180公斤小麦从信阳市淮滨县运输到郑州市航海东路中粮面业有限公司,货到付运费,运费每吨110元”。当天上午,被告贺顺国驾驶被告中原公司所有的豫G22207号(挂车号牌为豫G6803挂)货车将原告的小麦装好车后往郑州运输。2014年6月24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贺顺国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乔崇贤打电话说,因为自己和别人有纠纷,货车被扣到了获嘉县,让原告公司业务员乔崇贤找车来把小麦倒车拉走。2014年6月26日,原告公司业务员乔崇贤从信阳市赶到了获嘉县,见到被告贺顺国后,提出想看看小麦,被告贺顺国不但不让看,并且拒不返还原告的小麦。请求法院:1、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小麦40180公斤或者赔偿经济损失94423元;2、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50.08元(其中装卸费500元,运费1750.08元,实际发生运费损失为2605.2元,剩余运费855.12元和原告的其它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中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2011年10月9日我公司已将货车卖给贺顺国,虽未过户,但车主贺顺国的行为应由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贺顺国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造成此纠纷原告负有相当责任,我方把小麦从信阳拉到获嘉,已付出一部分费用,双方约定每吨运费110元,原告方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贺顺国诉讼中提出反诉,反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业务员乔崇贤让我带三辆半挂货车去商水县运输小麦,并让三辆货车改装车底板,承诺改装后能长期运输,三辆车改装后原告未再让运输小麦,为迫使原告来获嘉协商赔偿事宜,拉原告一车小麦留置。请求判令瑞阳公司赔偿改装运输小麦货车三辆损失费用42000元(每辆14000元)。 本院通知被告贺顺国交纳反诉费,被告贺顺国至今未交纳,诉讼中被告对反诉请求改变为抗辩内容,主张“造成的损失和原告的损失应当抵消,未抵消部分,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贺顺国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装卸费、运费损失;2、被告抗辩的损失能否与原告损失相抵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某身份复印件及书写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王某将小麦以每公斤2.35元价格卖给原告,由贺顺国将原告购买的小麦从信阳拉走,运费是每吨110元,运输的车辆是豫G22207,该车行车证上的所有人是第二被告中原公司所有。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询问原告公司业务员乔崇贤和被告贺顺国及麦厂的工作人员徐红艳的三份笔录,证明被告贺顺国将原告公司所购买的40180公斤小麦未按双方口头约定送到目的地郑州市航海东路中粮面业有限公司,而是私自将原告公司所有的小麦拉到了获嘉县,同时证明了被告答辩和反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真实,原告公司与贺顺国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乔崇贤仅仅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但是通过贺顺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贺顺国是和辉县的马红合之间有所谓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贺顺国不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且擅自扣留原告公司所有的小麦,给原告公司所造成的装卸费和运费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1)徐长庚出具的收到条,证明我方申请先予执行后,由徐长庚就原告所有的小麦进行装卸,装卸费500元,通过法院交给了徐长庚;(2)刘志强和刘培利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二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先予执行当天,原告公司所有的小麦40080公斤从获嘉县黄堤镇运到郑州航海东路,每吨运费65元,合计2605.2元;(3)获嘉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情况书面材料(复印件),上面有原告方乔崇贤和被告贺顺国母亲签名和手印,及徐长庚、刘志强、刘培利签名和手印,证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后,法院在2014年7月30日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从被告贺顺国存放在麦点的原告所有的40080公斤小麦交给了刘培利和刘志强运输,装车人是徐长庚,同时证明从获嘉到郑州运输每吨6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贺顺国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说明了马红合和乔崇贤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也就是说马红合和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贺顺国给马红合拉麦是和原告签订的口头运输合同;徐红艳的笔录无异议;根据询问材料中附的马红合证明材料,说明了马红合和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印证了贺顺国笔录的真实性。乔崇贤的询问笔录显然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出入,断章取义。对证据3(2)中的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2)中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从获嘉县黄堤运到郑州运费每吨65元,因二人未到庭,不能证明系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告贺顺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卫某、岳某证人出庭证言,(1)证明因原告原因造成三辆车停运7日,(2)证明三辆车的改装事实及改装费6000元,(3)证明原告无故终止合同。2、被改装车辆的照片证据,证明车辆改装的事实及现状。3、车辆损失(三辆车),(1)2000元/每改装费,共计2000×3=6000元,(2)5000元/每辆车拖车底板修复费,共计5000×3=15000元,(3)7000元/每辆车停工7日的损失,共计7000×3=21000元,第三组证据现在无法提供。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是马红合让被告和两位证人改装的车,原告公司和马红合之间曾有过业务联系,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本人已明确陈述了和马红合之间的矛盾;2、对照片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联系。 被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复印件;2、贺顺国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和被告贺顺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贺顺国户籍证明;2、中原公司注册档案信息;3、本案豫G22207号货车信息。 到庭当事人对本案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贺顺国对原告方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2)中的证明有异议,此证明的每吨运费65元和先予执行笔录中注明的运费数额一致,证明人虽未出庭,但本院对从黄堤镇到目的地运费每吨6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贺顺国的两出庭证人陈述是贺顺国和老乔联系改装货车,此陈述和贺顺国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改装货车情况和改装货车照片,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贺顺国第三组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到庭当事人对被告中原公司提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贺顺国2011年购买被告中原公司的豫G22207半挂货车进行营运,原告瑞阳公司经销粮食有运输小麦业务。2014年6月份瑞阳公司购买淮滨县王某的40180公斤小麦(每公斤2.35元)交由被告贺顺国运输,口头约定“40180公斤小麦从信阳市淮滨县运输到郑州市航海东路中粮面业有限公司,每吨运费110元,货到付运费,”被告贺顺国将40180公斤小麦运到家乡获嘉县黄堤镇留置。贺顺国向黄堤镇派出所陈述的留置理由是:“辉县的马红合让把三辆半挂货车改装成有漏斗运输小麦,得到老马保证后,改装了三辆货车,改装后老马又说没有运输活了,后得知有活但没让我们运输,造成了损失,扣小麦是想通过瑞阳公司业务员乔崇贤把马红合叫来说说事”。被告贺顺国未将小麦运到目的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瑞阳公司起诉后,申请本院对运输小麦进行先予执行,经本院执行,交付给原告瑞阳公司小麦40080公斤,比被告贺顺国运输的40180公斤少了100公斤,先予执行时从黄堤镇到运输目的地郑州市航海东路中粮面业有限公司每吨运费65元,装车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贺顺国未按双方约定将小麦运输到目的地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已交付给原告瑞阳公司小麦40080公斤,未能交付的100公斤,理应赔偿原告损失(100公斤×2.35元)235元。由于被告贺顺国违约给原告造成支付的装车费500元、运费2605.2元(40080公斤×65元)损失理应由被告贺顺国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1750.08元运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装车费500元和运费1750.08元合计2250.08元损失,应由被告贺顺国赔偿。 2、被告贺顺国答辩中提出的支付运费抗辩,此部分属反诉内容,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解决。3、被告贺顺国在原告瑞阳公司拒付运费情况下才享有留置权,被告贺顺国未运到目的地直接扣留小麦,并未发生拒付运费的情况,被告贺顺国无权进行留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贺顺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马红合让改装货车和原告瑞阳公司有必然的联系,故贺顺国抗辩中的改装货车及停工损失无法让原告瑞阳公司承担。4、原告瑞阳公司庭审中已明确不再要求中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撤回对被告中原公司的起诉,中原公司出售车辆后对车辆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无义务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5、被告贺顺国未交纳反诉费,本院按自行撤回反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小麦款235元。 二、被告贺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装车费和运费损失2250.08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96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贺顺国负担,贺顺国向原告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