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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顺义与李先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樊顺义,男,193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女,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先龙,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樊顺义诉被告李先龙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樊顺义,男,193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女,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先龙,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樊顺义诉被告李先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李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属太山村西片,2008年,我片调整土地,调整后,我的责任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由于被告承包的地少,用于种植蔬菜不好管理,被告找到片长与我协商将我责任田中的三分田承包给了被告,约定承包费每年100元,但被告三年未给付承包费。2014年,社区建设扩路,被告又将该三分地地头宽1.85米,长3.5米范围开路补偿款385元领取,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原告的责任田三分,并给付2012-2014年承包费300元;2、要求被告归还开路补偿款3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的三分地,也不同意返还原告300元,开路补偿款原告已领过,我不应向他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太山乡太山村第二组组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责任田三分以及开路时对土地的丈量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丙、李某某、杜某某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被告承包组里土地1.5亩;2、手机保存李某甲、李某乙的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得到村长李某甲支付的扩路占地补偿款。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日本院勘验图一份及照片;2、2014年10月23日本院对被告李先龙的询问笔录;3、本院到获嘉县太山乡财政所调取的被告李先龙与太山村委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补偿款、赔青款的领取凭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与证人周某甲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即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被告认为证言部分不真实,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且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代理人认为三证人未出庭,且没有其他相关书面证明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确定证明是否系三证人出具,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代理人质证称有异议,认为开路补偿款由乡里统一发放,该三分地的补偿款已算到被告的补偿数里面,已由被告领取。此录音对话是两个案外人对话,原告没收到,对他们之间对话不予认可。因录音中对话当事人未出庭,本院无法确定是否本人录音,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上述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樊顺义与被告李先龙均系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西片(二组)村民,双方在太山至辛章路路西(机械厂对面)的土地相邻,原告地块在东部分,被告地块在西部分。被告种植的地块系太山村二组的1.5亩承包地,原告种植的地块系人口地。后经组里同意,从被告承包的1.5亩的地块中调出0.3亩作为原告人口地。原、被告同意该0.3亩地仍由被告承包耕种,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承包费100元。2008年太山村调整土地,原、被告均愿意从东到西通块耕种(两家东地头均临大路),并让二组组长周某甲、会计李某某、保管周某乙到场,先将原告地边按地亩数折算量好后,从原告南边地边向北量1.85米折成0.3亩地仍由被告承包,承包费每年100元。现原告以被告从2012年至今拒付承包费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时,其认可2012年至今未付原告承包费,理由是原告浇地淹了被告的白菜未赔。
另查,1、被告目前耕种的1.5亩地块中,2008年调地调给本组其他村民0.5亩人口地,仍由被告耕种;2、2014年,太山至辛章路拓宽,需占用原、被告等户临路土地,太山村二组按“谁耕种报谁的名”的方法,将丈量结果及户名向上报送,被告耕种的地块(含原告0.3亩及案外人0.5亩人口地)二组按被告的名字向上报送。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太山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被告土地东地头3.5米合计0.06825亩补偿2730元整,当日,被告并领取了该补偿款;3、诉讼过程中,本院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4、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手机中有两份录音证据需提供,当庭播放后本院告知被告出于保存证据的需要,需被告将两份录音证据刻成光盘提交法庭,并告知其不提交证据的后果,其于庭审后提交了U盘一份;5、庭审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归还开路补偿款38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包其0.3亩土地未交承包费,并提供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证明及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出庭证实。被告认可原来承包原告0.3亩土地及每年承包费100元,但主张2008年调整土地后,被告承包的1.5亩土地已变成被告人口地,没有原告的人口地了。结合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调地后,被告承包的1.5亩承包地中,调给案外人0.5亩人口地,调给被告0.5亩人口地,剩余地块中仍包含原告0.3亩人口地。证人周某甲作为太山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与组里其他人员一同参与了原、被告在太山至辛章路西地块的丈量工作,其证言与该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2008年调地后我又给原告两年承包费,后来由于原告浇地淹我菜未赔,我不再给承包费”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目前仍耕种原告0.3亩人口地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将其0.3亩人口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但其从2012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实质系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包合同,由于被告不交承包费,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以诉讼形式通知被告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耕种原告的人口地应予返还,被告欠付原告三年承包费300元应予支付。由于被告耕种的1.5亩土地地头因修路被占0.06825亩,该被占土地中,包括原告的0.3亩土地的地头,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的面积应扣除因修路而实际占用原告0.3亩土地地头的面积。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0.3亩土地经组里测量,宽度为1.85米,证人周某甲(时任二组组长)也出庭证明当时丈量原告该0.3亩土地时宽度为1.85米,太山村二组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原告该0.3亩土地的宽度为1.85米,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该0.3亩土地宽度为1.85米,原告0.3亩土地被占地头的面积为3.5米(被占地头长度)×1.85米÷666.67平方米=0.0097亩。0.3亩-0.0097亩=0.2903亩。被告应将该0.2903亩土地返还原告。被告以原告浇地淹被告的菜未获赔偿为由抗辩,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开路补偿款385元,庭审后又放弃该诉讼请求,该放弃行为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顺义返还其承包原告樊顺义的0.2903亩人口地。
二、被告李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顺义支付所欠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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