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18号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64年出生。 第三人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出生。 第三人牛某某,女,汉族,1952年出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郑某甲及第三人杨某甲、牛某某确认遗嘱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告郑某甲及第三人杨某甲、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李某甲系被告继母,住焦作市友谊路。李某甲常年多病,有残疾,多年来一直一个人生活,身边没有亲人照顾。自2008年起至李某甲去世,原告孔某某一直在照顾、帮助李某甲。在李某甲因病多次住院治疗期间,是原告孔某某等人在轮流陪护、照顾李某甲。多年来从未见到或者听说被告郑某甲以及李某甲的其他亲属来照顾、帮助李某甲老人。李某甲因感激孔某某等人,故于2014年3月17日自书立下遗嘱,除办理后事费用之外,给曾经帮助过她的牛某某、杨某甲、魏某某以及其干姐杨某乙各三千元,其余全部留给孔某某,留下财产归孔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异议和争执。身后事也交由孔某某主办,牛某某、杨某甲、魏某某协办。被告对此有异议并要求孔某某将李某甲的全部财产及其身份证明材料交给被告,否则不许火化李某甲的遗体,老人已故,遗体已经存放近20天,被告威胁原告不许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李某甲老人的后事,自己也不去办理老人的后事。因继续存放老人遗体对已故者不敬,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据此,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李某甲所立遗嘱有效;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甲辩称,关于李某甲遗嘱一事,被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效应的遗嘱,首先立遗嘱人必须由两人以上与立遗者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在场,立遗嘱人必须精神正常,在没有威逼利诱下,自愿于两人以上在场写下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压指纹方可生效,或到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后,才可以起到法律效应,所以原告手中的遗嘱根本是废纸一张,不予认同。另外,原告手中的遗嘱是在李某甲过世后,原告私自打开李某甲的住处,在李某甲放私人物品的箱子里找东西找到的,并不是李某甲本人当面交于原告的,遗嘱中的5人,有4人当着厂有关领导的面讲根本不知道遗嘱一事,而这种情况是在李某甲过世15天才讲的,并有2人当面讲此事到此为止与其无关。原告诉被告没有看望过李某甲是掩耳盗铃,被告的母亲李某乙在被告出生40天后因病过世,父亲郑某乙与被告姨母李某甲结婚,结婚后终身未育。30多年前,姨母李某甲得了红斑狼疮,病后,同生此病的大部分人都早早的过世了,在被告与其父亲家人的精心呵护下,姨母李某甲生活到现在才过世,尤其是被告的父亲精通医学,常年自己配药给李某甲治病,这件事厂的老领导职工都知道。原告说被告未看望过李某甲,被告与原告本不相识,就算见面也不认识。被告自1996年到深圳工作,每年都回家来看望被告的父亲及姨母。李某甲生前住院是被告的姨母及其表妹杨某乙和其丈夫、儿子等送到医院的,姨母十分清醒,住院期间原告真的在医院待过,因为原告是李某甲居住处的环卫工,和李某甲比较熟,经常给予其买菜、买面等生活帮助,被告姨母大部分生活都能自理,并经常到老家和朋友家做客。被告是因为工作、生活原因,不常在焦作,所以被告的老家人经常来看望被告姨母李某甲。之所以原告帮助李某甲是因为被告姨母手里有十多万存款,原告家庭困难,买房用钱,曾找被告姨母李某甲陆续借了几万元,到现在都没还。这次被告姨母病逝很突然,姨母李某甲的手机里存有被告家人的联系电话,外人不知,但李某甲过世后并没有通知过被告家任何人,并一直躲着不见,被告家属到火葬场看被告姨母李某甲时发现,李某甲七窍流血,而原告等人在这15天内不断让厂工会早点把李某甲火化,厂工会负责人多次询问原告有没有李某甲家人电话,而原告说没有,而在李某甲过世后第15天,厂工会有关人员把被告及家人召集在一起时,在大家的逼问下原告才承认李某甲的手机在原告手里,被告当场质问原告为什么不向厂里讲被告家人的联系电话并联系被告及家人,原告称手机里没有存被告家人电话,李某甲不会存电话。被告姨母李某甲过世15日时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姨母李某甲的物品,原告拒不交付,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侵吞被告姨母李某甲的遗产和银行存款及借款,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杨某甲述称,李某甲在世期间,多年来身体不便,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尤其洗澡等问题都需要大家的帮助,众多人给予帮助,尤其我们邻居几人,这是我们应该做的,但向来没有见过被告来护理过李某甲老人,李某甲住院期间的具体时间等被告一概不知,更不用说陪护,现被告以家属名义要求继承遗产,很不道义。现在李某甲老人过世了,被告不让火化,是无理取闹,是没有道理的,在法律上说不过去,李某甲老人的遗嘱是有法律效应的,应该遵从李某甲老人的遗嘱办后事。 第三人牛某某同第三人杨某甲的陈述意见。 原告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残疾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立遗嘱人的身份,同时证明李某甲是肢体残疾;2、遗嘱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甲遗嘱是其亲笔书写及其内容;3、死亡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甲已病故,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4、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甲属于平光社区的孤寡老人,常年多病,没有亲人照顾,而原告孔某某从2008年起一直照顾李某甲的事实;5、金研律师事务所证明一份;6、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5-7证明2014年3月17日的遗嘱是李某甲亲笔书写,当时李某甲神志清楚,无任何人胁迫或诱导,属于李某甲真实意思表示;8、家属意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某甲阻止原告孔某某等人为李某甲办丧事的事实;9、证人卫静云出庭,以此证明已故老人李某甲进行过遗嘱的相关法律咨询。 被告郑某甲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签字确认、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因此,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居民委员会的人也没见过被告,因此被告对此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怀疑李某甲的病故原因,因此被告保留追查权利。对证据9,证人作为一个律师,在见证的情况下应该签字并帮助完善遗嘱。 第三人杨某甲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牛某某对原告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李某军、李某霞、李拥某、霍某安、王某安、张某保、夏某清、原某庭、韩某出庭,以此证明被告与被告姨母李某甲经常保持来往。 原告孔某某对被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李某军、李某霞、李拥某与被告是表兄妹关系,其证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而且其证言也不符合事实的客观规律,一个与李某甲老人经常联系的亲人,竟然不知道老人在2014年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与伤害,按照人之常情,一个没有子女的老人,在受到伤害时首先应该向其亲人寻求帮助与倾诉,但三证人均不知情,而且三证人也证明其与李某甲老人有联系,但未能证明2014年3月17日的遗嘱是否是李某甲老人亲笔书写的事实。证人霍某安、张某保、原某庭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人也只是证明了郑某甲与李某甲有联系,也无法证明2014年3月17日李某甲老人的遗嘱是否是其亲笔书写,而且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该份遗嘱是否真实的事实,证人夏某清、韩某均未向法庭出示证件证据,证明其证人身份,而且其证言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证人李某霞、李拥某能证实其来探望李某甲老人时其神智清楚,仅仅是行动不便而已。综上,被告的9位证人均无法证明2014年3月17日李某甲老人所书遗嘱不是其亲笔书写,而作为自书遗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应该确认李某甲老人2014年3月17日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杨某甲同意原告孔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牛某某同意原告孔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杨某甲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牛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李某甲所自书的遗书亲笔所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该组证据被告提出因居委会未见过其本人的说法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生前曾对遗嘱进行过相关法律咨询,并且书写遗嘱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能够证明证人给李某甲解释过相关的遗嘱法律咨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所有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去探望过李某甲老人,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仅供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某甲原系河南省平原光电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生前为焦作市某社区孤寡老人,常年多病且身有残疾。原告孔某某在李某甲楼下开有一个小卖部,从2008年三、四月份开始,原告及第三人杨某甲、牛某某等5人经常对单身的李某甲老人给予帮助,原告自愿承担了照顾李某甲老人的义务,直至2014年10月25日李某甲老人病故。2014年3月17日,李某甲老人在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卫静云、范晶晶的见证下亲笔书写遗嘱,内容为“我叫李某甲,生于1951年11月2日,无子女,孤寡。因我患多种重病,年渐加重,随时都有去世的可能,特立此遗嘱,以了心愿。戙去世后抚恤金,除办事费用外,所有余额处理如下:牛某某叁仟元,牋机13782617618;杨永妛叁仟元,手机15?38935640;魏某某叁仟元,手机15239155164;干姐杨某乙叁仟元,手机15225852109。其余全部归孔某某所有,留下财产归孔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异议和争执,特立?遗嘱为凭。后事委托孔某某主办,杨某甲、魏某某、牛某某协办。立遗嘱人李某甲(签名并摁手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李某甲老人病故后,被告作为李某甲老人的继寐,因对李某甲老人所立遗嘱有异议而与原告形成纠纷<2014年11月24日,原告孔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某甲所立遗嘱有效。 本院认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大力弘扬。原告及第三人等人自2008年至李某甲老人病故期间,对已故老人李某甲加以照顾,李某甲老人因年老多疾、心存感激而立下遗嘱,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遗嘱属于李某甲老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要件,是其个人真实意愿表示,应为有效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自书遗嘱有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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