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郑玉海,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德军,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玉海与被告王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海的委托代理人薛山林,被告王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海诉称,2011年11月底和2012年3月,被告王德军雇佣原告在张家口为其做木工活两次共52天。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7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军辩称,首先,原告申请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的户籍地不在解放区,被告的现暂住地是在郑州市,恳请解放区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户籍地或被告现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欠原告劳务费的单位是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27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郑玉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0元的施工费用;3、证人余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解放区的西于村,解放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被告王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因为被告当时的初衷是给原告证明欠款事实,所以按照马新成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照抄了一份,欠劳务费的主体是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和该单位认识,被告不是包工头,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转包该工程,该欠条只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对于证据3,对被调查人余成,被告根本不认识这个人,法院可以调查被告曾在西于村租房的房东来落实被告是在何时离开的焦作。被告已经离开焦作一年以上,现在在郑州居住。 被告王德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带领的木工组所承包的工程具体的施工方为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张家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在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领过四次木工施工费用;2、欠条一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介绍原告到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去具体施工的,所以当工程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双方一起去索要劳务费,被告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成相识,马新成在2013年元月3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一字不差,所以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应当是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郑玉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德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0元的施工费用的事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解放区王褚乡西于村二街19号,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底和2012年3月,被告王德军雇佣原告郑玉海在张家口市崇礼县一处公寓内,从事室内装修的木工施工工作,两次施工共计52天。2013年1月3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王德军向原告郑玉海出具欠条,写明需再支付郑玉海木工施工费27000元,2013年1月10日给12000元,春节前再付15000元。后因被告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德军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老庄村17号,封丘县赵岗镇老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德军长期不在上述地址居住。截止原告郑玉海起诉时,被告王德军长期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西于村二街19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王德军雇佣原告郑玉海从事木工施工工作,并向原告王德军出具欠条,载明需再支付郑玉海木工施工费27000元,系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双方因欠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玉海要求被告王德军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德军辩解其经常居住地不在焦作市解放区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因被告王德军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应诉答辩,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关于被告王德军辩解被告不欠原告劳动报酬,欠原告劳动报酬的单位是河南豫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因被告王德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海劳动报酬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德军承担。暂由原告郑玉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