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56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七孩,系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曹欢,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宏芳,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涛,男,198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刘永民,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曹欢、张宏芳、张涛、刘永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永民,于2014年7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曹欢、张宏芳、张涛。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丁七孩,被告曹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芳、张涛、刘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5年10月10日,被告曹欢由张宏芳、张涛、刘永民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曹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483.6元及利息44335.2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张宏芳、张涛、刘永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欢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会对原告的诉求积极配合,给原告造成的麻烦表示歉意。 被告张宏芳、张涛、刘永民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曹欢等人的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曹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宏芳、张涛、刘永民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曹欢、张宏芳、张涛、刘永民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欢对其均无异议,而被告张宏芳、张涛、刘永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搞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曹欢由被告张宏芳、张涛、刘永民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欢于2006年10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16.4元,尚欠原告本金23483.6元及利息未归还。此后,该账户未再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许秋燕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书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曹欢提供了30000元借款,曹欢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芳、张涛、刘永民为被告曹欢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2006年10月9日被告曹欢归还的6516.4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归还的是本金,故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2348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9日按利率9.3‰计算;2006年10月10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宏芳、张涛、刘永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8元,由被告曹欢、张宏芳、张涛、刘永民承担。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杜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