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41号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公路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陟二运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并于2014年5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二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何亮,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二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豫*****挂号货车于2013年9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豫*****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陕西省神木县神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盘路42KM+800M处,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晋******/晋*****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导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晋******/晋*****挂车驾驶人高某某受伤。原告的豫******/豫*****挂车损为6321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吊车费15000元、李某某医疗费840元。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多次去保险公司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少赔。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2050元(医疗费840元、车辆损失费6321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武陟二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豫******/豫*****挂号货车在2013年9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豫*****挂号货车系原告所有;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李某某的驾驶资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豫*****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盘路42KM+800M处,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晋******/晋*****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3210元;6、鉴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鉴定费3000元;7、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0元;8、李某某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该起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驾驶人李某某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840元;9、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修理厂负责人刘某亲自书写并加盖了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明细是一致的。 被告人寿财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价格评估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8李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已垫付李某某的医疗费,就医疗费部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称系刘某所写,并无证据佐证,而且原告提交的明细是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填写的明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武陟县刘某汽车修理厂作出的更换零配件明细清单3张,证明原告所作的车损鉴定中第六项钢圈轮胎六个,实际上是四个,第八项后桥和第十五项水箱在修理厂出具的更换零配件明细中就没有。 原告武陟二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明细从字体上看,更换名称均系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员王某某书写,修理厂应是在空白确认书上盖章,后由保险定损人员自行书写,只有两张有修理厂的公章,另外一张没有修理厂的公章。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车辆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更换明细,结合车损评估结论书,本院酌情予以参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1日2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豫******/豫*****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陕西省神木县神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盘路42KM+800M处,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晋******/晋*****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晋******/晋*****挂车驾驶人高某某受伤。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神公交认字(2013)第5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系豫******/豫*****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9539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279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3、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吊车费10000元及拖车施救费5000元;驾驶人李某某因伤就诊花费医疗费840元。4、经原告的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63210元(残值已扣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得出车辆损失结论,但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并非不知情,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未配合原告定损,定损结论作出后,被告虽对定损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车辆已经修复,重新鉴定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将延滞诉讼效率,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车损数额,结合原、被告分别从车辆修理厂开具的维修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有异议部分仅为挂车钢圈轮胎的数量以及是否更换了后桥及水箱,修理厂同时为原、被告出具了内容不完全一致的修理明细,两份修理明细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均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关于更换水箱的价格,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中明确了水箱的价格为1200元,低于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1750元,该价格系原告对实际修复价格的自认,故水箱的价值应以实际更换价格1200元为准。关于后桥的价值及更换钢圈轮胎的数量,价格评估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内容一致,被告提交的修理明细中虽未记载,但不足以反驳原告对此提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更换上述配件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62660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的吊车费10000元及拖车施救费5000元,均由道路清障部门出具了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故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相关规定,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驾驶人的医疗费840元应在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256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为80560元; 二、驳回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