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69年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冯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原告曾苦苦相劝,被告却置若罔闻,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恶习已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伤害,以致于孩子现在对被告出现了心理应激反应。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夫妻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和痛苦。据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时期感情良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被告忙于工作,经常喝酒应酬,疏于对家庭的关心和对妻子、孩子的照料。被告今后一定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多为家庭考虑。 原告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甲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冯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 被告冯某甲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梁某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原、被告对对方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8年初经原告的弟弟介绍认识,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梁某系初婚,被告冯某甲系再婚,2010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和争吵等现象发生,加之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喝酒应酬,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孩子造成伤害,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逐步接触了解并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一子,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近年来,虽然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喝酒应酬,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能据此确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被告今后能够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