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许雷,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1998年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街**小区**楼*单元*号住宅一套,现价值26万元左右。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生性多疑,动辄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人”,为此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所以处处对被告容忍迁就。2009年8月28日被告为离婚起诉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又撤回了诉讼,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经长达5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焦作市***街**小区**楼*单元*号住宅判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26万元左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还存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房产买卖契约,证明诉争房屋的存在。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结婚至今,婚前相识和婚后共处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家庭矛盾的激化,主要在于双方相互不信任,不能就家庭矛盾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化解。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如能通过相互沟通与交流,相互扶持与包容,共同经营感情与家庭,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慧利 2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