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上海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徐素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立光、郑旭灿,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工公司)与被告陈凯、第三人浙江正达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亮,被告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旺,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工公司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934967.08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附件二中明确将被告尚欠第三人的债务1182134.88元划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尚欠1175801.09元。但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对由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的该欠款不予认可,表示其与第三人结算。应原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被告欠款的相应凭证提供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并发律师函催讨,被告称已与第三人结算,对原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对此予以明确,被告理应将欠款支付原告。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175801.09元;2、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凯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发过律师函,更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债款,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此外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未经债权人通知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早已履行完毕。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述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这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第三人的印章与第三人现持有的印章不同,此外,即使该“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第五条规定的生效条件是“签名”和“盖章”,而该协议没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即没有满足生效条件,协议至今没有生效。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其次,即使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那么在通知债务人之前,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也不发生效力。本案第三人从来没有通知被告涉案债权已经转让,故此,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三,第三人一直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被告也陆续偿还第三人债务,至今,被告所欠债务已向第三人履行完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签订有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2、如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通知了被告?3、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完毕?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当时确实欠第三人款项1934967.08元;2、金维平、徐素萍、原告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第三人已将被告所欠的1182134.88元债务转让给原告;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182134.88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被告欠第三人的欠款凭证原件交于原告;4、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书面材料通知被告履行债务。 被告陈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并不知道询证函是如何由第三人转交给原告的,其中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该证据上所显示的款项数额是1934967.08元,此后由于被告一直与第三人有经济来往,该笔债务已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对证据2,该协议书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不清楚该协议书的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被告没有见到过该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债权协议从未交给过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中的邮寄凭证,该凭证上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也没有邮局的回执,原告所举证的邮寄单据根本就没有寄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律师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律师函中并没有提到任何有关债权转让的内容,所以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书上所规定的内容,所以第三人才未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从来没有跟原告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协议上只有盖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即使律师函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通知给被告,债权转让应该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使由原告通知了被告,对被告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该由第三人通知被告。除此之外,邮寄的律师函,会有邮寄的回执单,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律师函邮寄的回执,因此该邮件并没有邮寄出去。 被告陈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上所加盖的第三人印章并不属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3、生效法律文书的通知书一份,证据2、3综合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支付第三人的款项总额为500多万元,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原告还没有完全履行。另外该判决书中第五项判令原告应支付第三人违约金300000元,也就是说,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原告系违约方。另外,在该判决书中原告也认为债务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第三人没有通知被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从2011年10月21号开始就已经违约。 原告上海申工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如对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印章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应负义务,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按判决结果履行义务,第三人主张该判决尚未履行完毕,可以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证明。该判决书确定了金维平、徐素萍、原告公司三方之间所签协议的有效性,因此根据该协议书及附件二,第三人应收账款20565462.60元已经转让给原告,其中就包括本案被告对第三人1182143.88元的欠款,债权转让后,第三人应当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由于第三人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是第三人违约在先。 被告陈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被告欠第三人款项为1934967.08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5月30日,经原告上海申工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全体股东授权,金维平、徐素萍、以及原告上海申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的应收账款20565462.60元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第三人对被告的1182143.88元债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没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由于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撤回了对该证据上所盖公章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由于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撤回了对公章的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陈凯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被告陈凯所欠第三人款项为1934967.08元。2011年5月30日,经原告上海申工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全体股东授权,金维平、徐素萍、以及原告上海申工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的应收账款20565462.60元归原告上海申工公司所有,该协议附件二《划归上海申工应收账款明细表》中载明被告陈凯所借款项为1182134.88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江正达公司将对被告陈凯的1182134.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申工公司。债权转让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纠纷,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一直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陈凯,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凯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均认可,被告陈凯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中所涉1182134.88元债务向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将对被告陈凯的1182134.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上海申工公司,该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公章。关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述称的,该协议上所盖公章系伪造的主张,由于第三人在庭审后撤回了对协议上所盖公章是否真实的鉴定申请,视为对其主张的举证不能,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尚未生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被告陈凯辩称的,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由于第三人从未通知过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陈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与被告陈凯均认可,第三人从未通知过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且在债权转让后,被告已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完毕,故原告上海申工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正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陈凯不发生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称,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曾向原告履行过部分债务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收款凭证以及邮寄送达回执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82元,由原告上海申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岩 审 判 员 陈娟 人民陪审员 成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