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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H2****的报废光阳踏板摩托车,沿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系初犯,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负的是同等责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和72岁的老母亲共同生活,需照顾老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解放区七百间街道太行西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人离婚后与72岁的母亲共同生活。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其所驾车辆的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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